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10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
被告:庆元县新海底捞美食城。
代表人:毛时洪。
委托代理人:叶学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元县新海底捞美食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庆元县新海底捞美食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