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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民三终字第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沈建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新,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亚超市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沈莉莉,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乌中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红双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沈建新达成和解,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一审判决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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