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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闫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尧刑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麻某某、闫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麻某某,闫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55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经侦一中队侦查人员在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李堡村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租住处查获假冒“汾阳王”注册商标的假酒868件,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假酒1250件。

经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核定总价值35514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的亲属各缴纳罚金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督查部出具的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定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55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某、闫某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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