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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小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慈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小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毛小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知初字第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毛小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毛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毛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新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6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妮全雅六神”商标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小林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侵权成立,其也只销售了三瓶花露水,没有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0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1062398号商标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1116603号商标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106239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被告的工商个体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9225号公证书(附证物袋)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从被告处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

6.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出具的电脑购物小票、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毛小林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仅销售了三瓶花露水且系帮他人代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过高且发票名目不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如果法院采纳的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说明的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448350474元。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家化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另,原告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以被告毛小林为业主的慈溪市匡堰镇富蓉化妆品店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经营地址为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匡兴路136号。

2013年6月5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来扬公司员工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被告经营的慈溪市匡堰镇富蓉化妆品店公证购买了带有“妮全雅六神”字样的花露水3瓶,并为此支出购买费用21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3瓶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基本相同,足以构成混淆,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虽然未构成相同,但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可扩大保护范围至与其注册的商品类别肥皂、香皂、香料、化妆品等不相同的花露水商品上。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结合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又辩称销售数量只有三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毛小林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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