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晓珍。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晓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齐晓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因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晓珍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30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