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朋生,*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如。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王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曹国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后原告在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被告王朋生系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家的经营者,同时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卡柏莱商标的权利人,也曾因生产同一品牌产品被其他法院认定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柏莱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散装搭售,面板和把手由其向他人低价买入,放在卡柏莱包装盒中组装卖出,并非由王朋生供货;
2、被控侵权面板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3、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明显不合理,其仅卖出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收到诉状后也已停止销售,对原告不会造成巨大损失;
另外,被控侵权面板和把手系一体销售,原告分别起诉面板和把手两个案件,并分别主张15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朋生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将他人的面板和把手放在其包装盒内进行零售,应由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与他人在先申请的抵触申请近似,原告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锁面板(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3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专利权人为曹国基,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1年4月2日,曹国基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国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面板,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颜色与整体形状,具体表现为:整体外形呈薄板状,面板上设有把手孔和锁胆孔;
面板正面设有浮雕纹,上部浮雕纹大致呈品字形花朵状,花朵下部缺口位置向下延伸出呈花蕊状浮雕纹;
下部浮雕纹大致呈环形,上部缺口位置向上延伸出呈树苗状浮雕纹;
把手孔周围设计有一圈未封闭的环形浮雕纹,在该环形浮雕纹上下位置分别延伸出大致呈树苗状浮雕纹;
面板上部和下部的浮雕纹之间沿面板正面两侧边分别设计有连接凸纹,两侧连接凸纹中部位置设计有呈花蕊状浮雕纹;
面板上部、下部和中间的侧面位置的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
所有凸起的浮雕纹表面的颜色为金黄色,面板正面其余部位和侧面均为乳白色。
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A2-08号商铺,在该商铺购买了门锁一把,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
收据上显示的价款为130元。
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装饰材料贸易中心,在该处30幢A-5号“顺发五金锁具”商铺内购买了三把门锁,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照片显示其中一个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上述产品价款为125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15幢1-3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把锁具,支付价款125元,当场取得名片、销售单各一张。
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
上述收据记载有“E5-897-101,1把,单价125”。
经当庭拆封上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1号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盒上印有“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同时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等字样,该包装盒及内置锁具与上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的锁具照片基本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浮雕纹设计与上部浮雕纹设计相对称,均为大致呈品字形花朵状,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花蕊状浮雕纹设计也相对称,而专利外观设计面板上下部浮雕纹设计并不相对称;
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孔周围的环形浮雕纹上部位置不存在延伸出的大致呈树苗状的浮雕纹,而专利外观设计把手孔周围的环形浮雕纹上部位置延伸出大致呈树苗状浮雕纹。
庭审中,被告王朋生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系其所有。
另查明,被告王朋生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居五金、装饰五金、锁制品。
“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被告王朋生,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19号公证书、(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0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1号公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购买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同时,被告王朋生在本案中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该专利亦系锁面板,面板上下部浮雕纹设计大致同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仅是下部浮雕纹上部缺口位置不存在向上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另外,把手孔周围不存在浮雕纹设计,两侧连接凸纹中部位置也不存在花蕊状浮雕纹设计。
对此,原告认为其亦是上述“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或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涉案“锁面板(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国基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区别仅在于面板下部浮雕纹设计及把手孔周围的环形浮雕纹上部位置是否存在延伸浮雕纹的差异,且两者下部浮雕纹设计也具有较大程度的近似。
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布局、颜色、设计风格均基本一致,而两者的上述局部设计差异过于细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王朋生虽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设计方案,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浮雕纹设计与上部浮雕纹设计相对称,均为大致呈品字形花朵状,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花蕊状浮雕纹设计也相对称,而对比文件中的锁面板上下部浮雕纹设计并不相对称,下部浮雕纹上部缺口位置不存在向上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
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孔周围设计有一圈未封闭的环形浮雕纹,在该环形浮雕纹下部位置延伸出大致呈树苗状浮雕纹,两侧连接凸纹中部位置设计有呈花蕊状浮雕纹,而对比文件中的锁面板把手孔周围不存在浮雕纹设计,两侧连接凸纹中部位置也不存在花蕊状浮雕纹设计;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涉及颜色,而对比文件中的锁面板设计不涉及颜色。
故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对比文件中的锁面板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实质相同,被告王朋生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同时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等字样,被告王朋生系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亦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且被告王朋生也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包装盒系其所有;
另外,被告王朋生虽辩称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将他人的面板和把手放在其包装盒内进行零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则,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北京、成都、上海多地商铺均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述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均为被告王朋生所有的同一外包装。
综上所述,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均显示产品来源于被告王朋生,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王朋生辩称包装盒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朋生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指控其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王朋生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锁面板(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的产品;
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锁面板(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614.3)的产品;
二、被告王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王朋生、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被告王朋生、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