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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焕云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66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焕云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郭焕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焕云,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郭焕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拥有第3244778、3244771、3244772、3244779、1968460、3244766、70855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郭焕云: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2、6011、6016号公证书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2、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中粮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中粮公司授权四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9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郭焕云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证明中粮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元。

第六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郭焕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该商标文字呈纵向排列,“长”字为繁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该商标图案中长城自左至右中折向左后蜿蜒曲折,背景为绵延群山,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1年9月28日,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公司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3年1月3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与博颂路西南角的和事超市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南王工业园,电话:0535-590****),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和事百货店”印章的发票3张,共计60元,名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1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长城”字样,该文字呈纵向排列,“长”字为繁体;

圆筒形外包装上还显示长城图案,该图案中长城自左至右后蜿蜒曲折,背景为绵延群山;

瓶贴上另标注“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南王工业园,电话:0535-590****”字样。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和事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郭焕云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8号。

2、中粮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获得第70855、3244772、324477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长城”文字具有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长城”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的商标标识。

将郭焕云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排列及字体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将郭焕云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蜿蜒长城及群山背景,不同点为构图要素的位置有部分差异,前者图案右后有长城城关,左后没有长城城关,后者右后无长城城关,左后有长城城关,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郭焕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中粮公司请求郭焕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郭焕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郭焕云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焕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3244772、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郭焕云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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