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38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从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焕,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从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