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
法定代表人:徐幼君,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薇,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301C,**第**。
法定代表人:赖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族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贵之族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贵之族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点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喷嘴套的内表面仅在对应喷嘴节流段的位置设有圆锥面,对应喷口圆柱面的位置为圆柱面。
2.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区别特征认定等同错误。
首先,从技术手段上说,被诉侵权产品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以及圆柱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从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说,如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的设置,控制气通道内气压大小,使得补水仪的气泵产生的气压刚好达到使所述喷嘴喷口处的水产生雾化的标准;
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手段完全不同,显然不能达到上述功能和效果。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普通喷雾原理:即喷嘴内通水,喷嘴外围通气,在喷嘴上设节流段(即喷嘴上的圆锥面处),水通过节流段后在外围气压带动再雾化,被诉侵权产品喷嘴上的圆锥面并非是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圆锥面”,被诉侵权产品喷嘴套上的圆锥面也并非是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圆锥面”,是一种常规节流手段。
3.如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及有益效果部分所述,涉案专利喷口的第一圆锥面及喷嘴套的第二圆锥面的设计,使得所述气泵产生的气压刚好达到使所述喷嘴喷口处的水产生雾化的标准,故“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相应的,对上述争议特征的等同判定在标准把握上应当与本案案情相适应。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等同侵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错误。
贵之族生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专利喷口外表面与喷嘴套内表面圆锥面的设计使得气通道的截面积减小,气流接近喷口时气压逐渐增大从而达到雾化水的气压标准。
该气通道不论是圆锥面与圆锥面配合,还是圆锥面与圆柱面配合,只要实施使得气通道截面积减小的技术手段,均能实现专利技术效果,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套内表面均为圆锥面并延伸至喷口处,虽然喷口由一段圆锥面和一段圆柱面构成,但与喷嘴套配合形成的气通道逐渐减小,气压逐渐变大,故构成等同。
贵之族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特公司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行为,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2.东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贵之族生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7****.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涉及化妆美容技术领域,有很好的经济效益。
东特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贵之族生公司从东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比对,东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贵之族生公司的权益。
东特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的技术特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贵之族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4日,贵之族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7****.2,该专利现属有效。
贵之族生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气动补水仪,包括水箱、气泵及连接于水箱及气泵之间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内部设有通道,所述通道连接于所述水箱及气泵;
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补水仪还包括中空的喷嘴,所述喷嘴的一端为喷口,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的另一端插入通道内并将所述通道分隔成供水流动的水通道及供气流动的气通道,所述水通道处于喷嘴的中间位置;
喷嘴套,所述喷嘴套套于喷嘴之外包覆所述气通道并延长气通道至喷口处,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所述喷口处的气压带动喷口的水流动并使水雾化。
2019年8月5日,贵之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在“www.1688.com”上搜索、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搜索东特公司的信息,其中东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东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东特公司的基本信息还显示,其专业生产多士炉、电动牙刷、补水仪、活肤仪、美甲器等小家电产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工厂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拥有400名职工。
被诉侵权产品在“www.1688.com”上东特公司同名店铺的批发价(单价)为130元至199元不等,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成交7笔7台,至2019年8月5日搜索时东特公司店铺网页显示尚有“99780台可售”。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杜兰英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拍摄、重新包装后交公证员密封。
之后公证员将密封的货物交由杜兰英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11880、111881号《公证书》。
至2019年12月,“www.1688.com”上东特公司的同名店铺继续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贵之族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如东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印制东特公司商标,产品品名为“纳米喷雾活肤仪”,制造商为东特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后,贵之族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东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圆锥面和气通道,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水箱、气泵及连接于水箱、气泵之间的连接件及中空的喷嘴;
连接件内部设有连接水箱及气泵的通道;
喷嘴的一端为喷口,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另一端插入通道内并将通道分隔成供水流动的水通道及供气流动的气通道,其中水通道位于喷嘴的中间位置;
喷嘴外面套有喷嘴套,包覆气通道并延长气通道至喷口处,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从而使喷口处的气压带动喷口的水流动并使水产生雾化。
从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喷口的外表面为圆柱面”、“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圆柱面的位置设有圆锥面”。
本案中喷嘴口圆锥面设计与圆柱面设计,均是要实现对喷出来的水进行雾化的功能,对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而言,圆柱面和圆锥面为他们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手段,采用圆柱面设计与采用圆锥面设计均能达到雾化的效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东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东特公司在“www.1688.com”网上的店铺显示其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还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产品的责任,贵之族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的销毁专用模具一项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贵之族生公司无法证明东特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东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东特公司销售及库存的数额;
贵之族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东特公司赔偿贵之族生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贵之族生公司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之族生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贵之族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贵之族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贵之族生公司负担850元,东特公司负担2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原审判令东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侵权判定,经本院对在案实物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口外表面为圆柱面,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位置为圆锥面。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的认定正确。
东特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套内表面对应喷口位置为圆柱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手段、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其【0003】段背景技术的描述中载明,现有技术有通过利用气压将喷嘴处喷出的水进行雾化的方法,但气压大小很难控制很难达到使水完全雾化的效果。
【0018】段有益效果载明,涉案专利通过所述喷嘴的第一圆锥面及喷嘴套的第二圆锥面的设计,使得所述气泵产生的气压在刚好达到使所述喷嘴喷口处的水产生雾化的标准。
至于其技术原理,贵之族生公司明确系两个圆锥面相配合形成的气通道逐渐变小,使得气压向喷口方向逐渐变大。
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所述喷口的外表面设有第一圆锥面,所述喷嘴套的内表面对应第一圆锥面的位置设有第二圆锥面”构成一个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为喷口外表面和喷嘴套内表面的两个圆锥面围合形成一个向喷口方向逐渐变小的气通道,实现向气通道的喷口方向增大气压的技术功能,具有较现有技术更易将喷口处的水雾化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口外表面为圆柱面、对应喷嘴套内表面为圆锥面,围合形成向喷口处逐渐变小的气通道,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相同,而喷口外表面以圆柱面替换圆锥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容易联想到的,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正确,东特公司上诉所提不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法律责任,东特公司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贵之族生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侵权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不明,综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7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气动补水仪”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47****.2)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特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贵之族生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贵之族生公司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之族生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贵之族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贵之族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法律问题 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 裁判观点 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手段、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