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43号原告湖北博达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丰。
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调解、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上诉,代领执行款物、法律文书及全权处理审判过程中有关法律事务等。
被告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华。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王明星。
委托代理人王牛方,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明星之父。
原告湖北博达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王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丰,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华、王银华,被告王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牛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金丝王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同年11月7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依法取得“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被告王明星于2012年9月10日经汉川市工商局登记设立了汉川市金丝王纱线厂。
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在被告中天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现了大量与原告“金丝王”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金丝王牌纱线商品。
2013年1月3日汉川市金家台搬运队向中兰、张小双等人向原告反映,其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中天科技上纱,该纱线的商标为金丝王牌,品种规格为40S/2倍捻松筒,数量为6吨。
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汉川市工商局举报,该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16时到被告中天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成品包装商标比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对存放在被告中天公司车间内尚未销售的涤纶纱进行了现场封存,并立案调查。
两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6日,一直在生产销售金丝王牌纱线产品,原告金丝王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后,两被告继续生产销售金丝王牌纱线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丝王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以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
3、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博达公司保留“判令两被告构成侵犯原告‘金丝王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公司与被告王明星所有的汉川市金丝王纱线厂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受委托进行纱线加工,“金丝王”商品包装由被告王明星提供,因此该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星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于2012年10月在汉川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汉川市金丝王纱线厂,商品牌子起名金丝王,并委托中天公司生产纱线,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注册金丝王商标,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后经原告举报,工商局查封了纱线和包装,并罚款2万元,之后没有再生产和销售金丝王商品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主体资格的材料。
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网络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
以证明原告是“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证据4、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实物照片、包装。
以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
证据5、侵权产品的包装。
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6、证人证言。
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7、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申请的复函及投诉的回函。
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8、证人证言。
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金丝王及图形”商标;
证据9、“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是“金丝王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中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7、9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被告王明星质证称,对证据1、2、3、4、7、9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8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天公司与汉川市金丝王纱线厂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
以证明该公司系受委托为他人生产、加工产品,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告博达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
原告博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有价格,没有数量和供货时间,可能是在工商部门查处后补签的合同。
被告王明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书面合同,且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博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可能系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王明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博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8月6日发布初审公告,同年11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博达公司依法取得“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博达公司在申请注册后,即开始将该商标用于该公司生产的纱线产品上。
王明星于2012年9月10日经汉川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设立了汉川市金丝王纱线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2年10月27日,王明星与中天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委托中天公司为其加工40/2涤纶线,价格按照每月的化纤原料单价加7100元加工费,每月结算,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工厂仓库,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的包装由王明星提供。
从2012年12月开始,中天公司为王明星加工了涤纶纱线近5吨,王明星提供了5吨产品所需的标注有“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的外包装。
至2013年1月15日止,王明星提取了涤纶纱线0.3吨,以18660元/吨的价格销售到了浙江慈溪市场。
2013年1月14日,博达公司向汉川市工商局举报,该局公平交易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16时到被告中天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成品包装商标比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对存放在被告中天公司车间内尚未销售的涤纶纱进行了现场封存,并立案调查。
后该局作出处理意见:1、中天公司受委托加工纱线,签订加工合同在博达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且外包装由委托方提供,中天公司无使用博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加工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应当自我规范经营行为;
2、王明星侵犯博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
该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王明星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金丝王及虎头图形”的纱线;
2、对已生产的标注有“金丝王及虎头图形”的纱线撤换成其他包装再行销售;
3、罚款人民币2万元。
并对已存放于中天公司车间内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的侵权纱线现场监督撤除原包装。
博达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受王明星委托加工的行为亦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天公司及王明星生产、销售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纱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博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博达公司申请注册“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专用权,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丝纱、精纺棉、细线和细纱、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弹力丝、人造丝、线),其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至2022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博达公司的“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王明星委托中天公司加工生产的涤纶线属于“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王明星在纱线上使用的“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与博达公司所有的“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在“金丝王”的文字上相同,虽然字体和图形不相同,但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王明星2012年10月27日委托中天公司加工生产“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纱线时,博达公司尚未取得“金丝王及竖大拇指图形”商标专用权,但博达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后即开始将该商标用于该公司的纱线产品,且中天公司受王明星委托,2012年12月开始加工生产时纱线时,博达公司已经获得该商标专用权,王明星在此期间提供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商标的外包装,并用于纱线产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天公司的加工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博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王明星将外包装提供给中天公司,在中天公司的仓库内包装、储存,则中天公司对王明星提供的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外包装是否合法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从中天公司与王明星签订的《加工合同》及之后的行为看,中天公司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放任了王明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客观上为王明星包装、储存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原告博达公司在起诉前已经请求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处理,且该局认定王明星侵权行为成立,并对库存侵权商品进行处理,对王明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均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事项,应依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本案无需再行判决。
原告博达公司关于中天公司、王明星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其在诉讼期间自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
原告博达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放弃赔偿请求,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酌情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的纱线产品;
二、被告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为王明星在纱线产品上使用标注“金丝王及虎头图形”商标的包装及储存该产品提供设备、场所等便利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湖北博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先浩审判员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