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中专。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栋,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始,被告人赵某雇佣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1C069边档及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桃花江国际服装城2091-2092档经营“俊雅休闲服饰”期间,从事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桃花江国际服装城2091-2092档抓获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沙涌下亨田村大街五巷15号地下的仓库抓获被告人赵某,当场从上述二个地点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5758件(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174180元)。
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赵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广路时代糖果花园时代悦园17座906房的住所缴获销售单据7本,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刘某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196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077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雇佣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1C069边档及本市越秀区站西路桃花江国际服装城2091-2092档经营“俊雅休闲服饰”期间,从事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桃花江国际服装城2091-2092档抓获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沙涌下亨田村大街五巷15号地下的仓库抓获被告人赵某,当场从上述二个地点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5758件(经鉴定,货值金额174180元)。
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赵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广路时代糖果花园时代悦园17座906房的住所缴获销售单据7本,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刘某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196件,销售金额共计740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2.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5.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承租涉案经营场地的情况。
6.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材料,以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受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10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2013年2月25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刘某的销售金额共计74077元。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174180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刘某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赵某、刘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