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美商楼氏电子有限公司(KnowlesElectronic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多佛市洛克曼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奥斯丁·维克多(AustinVictor)。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好。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
被告孙娜,系苏州市平江区友通数码观前蓝月电子经营部业主。
原告美商楼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美商楼氏公司)与被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歌尔声学公司)、孙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商楼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王刃,被告歌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好、马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商楼氏公司诉称:美商楼氏公司享有第ZL20058002××××.1号名称为“制造多个单独的麦克风封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美商楼氏公司发现,被告歌尔声学公司未经美商楼氏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美商楼氏公司的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并且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该等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歌尔声学公司的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微型麦克风、微型扬声器/受话器、蓝牙系列产品,以及使用歌尔声学公司生产、销售的微型麦克风、微型扬声器/受话器等元件的移动通讯设备等。
被告孙娜未经美商楼氏公司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标明由歌尔声学公司生产的侵权蓝牙耳机系列产品。
美商楼氏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歌尔声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商楼氏公司第ZL20058002××××.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以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孙娜立即停止侵害美商楼氏公司第ZL20058002××××.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以侵权产品作为元件的系列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且判令歌尔声学公司立即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4、歌尔声学公司赔偿美商楼氏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以及承担美商楼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万元人民币。
被告歌尔声学公司辩称:歌尔声学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已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孙娜未到庭。
其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辩称:美商楼氏公司的涉案专利涉及的是麦克风,孙娜销售的产品为蓝牙耳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即便孙娜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也应当起诉生产商,与孙娜无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美商楼氏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造多个单独的麦克风封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2年4月4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8002××××.1。
美商楼氏公司认为歌尔声学公司、孙娜存在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歌尔声学公司就涉案ZL20058002××××.1号发明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第22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58002××××.1号“制造多个单独的麦克风封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由ZL20058002××××.1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美商楼氏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58002××××.1号“制造多个单独的麦克风封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美商楼氏公司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美商楼氏公司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书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美商楼氏公司可以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美商楼氏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美商楼氏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歌尔声学公司、孙娜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