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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四民三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李志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诉被告李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及其委托代人郭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523735号的商标在中国第11类商品上注册。

2005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诉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2010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2012年9月17日经梨树县工商局查处将部分侵权产品扣押,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国辩称,被告只有销售电磁炉一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表示道歉。

原告要求的15万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应提供相应损失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证明律师费为5000元;

2、发票(复印件),证明调查取证服务费为9040元;

3、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明显有主观恶意。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美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被告营业执照3、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商品是因为质量问题被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原告芜湖美的经授权使用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2012年9月17日,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志国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因被告销售有质量问题电磁炉,根据产品质量法,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在清单上标明共15箱(每箱4台)美的电磁炉。

2012年9月27日,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梨工商行处字(201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当事人(李志国)自2012年3月份至9月份从公主岭鑫伟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美的电磁炉62台进行销售。

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大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现场鉴定梨树县美的卖场销售的美的电磁炉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售出2台,对尚未销售的60台当场进行了查封。

该型号电磁炉每台进价166元,销售价每台2**元。

该案涉案经营额104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李志国系个体工商户,梨树县梨树镇美的卖场由其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经营、维修、家具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经授权使用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当庭自认其销售电磁炉一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虽然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结合2012年9月27日,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梨工商行处字(201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的定性,可以认定被告李志国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但未就其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事件长短及影响、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及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志国承担75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225元。

如被告李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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