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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潍知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x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系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xxx”文字及字母、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xx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xxx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声誉、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xxx答辩称,已经三年多不卖这种货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xxx公司取得了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指定颜色为黄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热壶、电铁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88号关于“xx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x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xxx”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图样为“xxx”文字加图形组合和“XXX”字母加图形组合。

2011年9月6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及李晶宇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电器商铺,李晶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取得了加盖有“潍坊人民商城德龙电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和销售清单一份(未盖印章),标有“新时代电器销售中心、xxx”等字样的名片二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前述所购买的产品带回至公证处封存。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购买过程的(2011)潍昌潍证民字第33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及名片是由被告使用,但主张其没有销售过。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加盖有“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印章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于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封”的封条,标有“豪华型自动电饭锅”字样,外包装的四个侧面左上角均有一个矩形标识,该标识的上部为黄色底色上有黑色“SBOANG”字母组合,下部为黑色底色上有白色“xxx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组合,外包装顶面上亦有一个上述同样的矩形标识。

当庭开启该外包装盒,内有电饭锅一个,以及豪华型自动电饭锅使用说明书一份。

在该电饭锅上贴有标签,注明产品名称为“电饭锅”,电饭锅的开关上方处有黑色“SBOANG”字母及“xxx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组合,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锅,属于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四个侧面、顶面上标注的矩形标识以及电饭锅开关处标注的标识(该标识的上部为黑色“SBOANG”字母,下部为“xxx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组合)与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xxx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时代广场丰华大厦门面房B5厅,注册号为370701600013947,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用电器、批零兼营。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3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律师费临时收据、公证费收据、定额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1)潍昌潍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和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且被告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及名片是由被告所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虽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经公证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属于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电饭锅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的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6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调查费用、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亦进行了相关公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及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xx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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