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雷。
被告海利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董事长。
原告张雷与被告海利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但该地址并无此被告无法送达,故原告对被告海利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