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如意。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如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至10月24日,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注册商标“EATON”持有权人美国伊顿公司、注册商标“MEM”持有权人英国伊顿电气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员工在乐清市柳市镇朝阳村民房内组织生产该两公司小型断路器。
2013年10月24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EATON”的小型断路器18829只、印有“EATON”、“MEM”的小型断路器15876只,共计34705只。
另查明,“EAT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伊顿公司(EATONCORPORATION),注册号为第3533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ME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伊顿电气有限公司(EATONELECTRICLIMITED),注册号为第5536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开关设备、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止。
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12年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外,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诉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鉴定证明、包装、照片、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立功材料、证人赵某甲、胡某、赵某乙、潘某、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视为单位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旺意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EATON”、“MEM”商标的断路器3470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