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民,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烟台味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
法定代表人:施军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涛。
被告:黄江涛。
被告被告:施军岩。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江涛。
被告:黄江涛。
原告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与被告被告黄江涛、施军岩及烟台味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丹公司)(以下简称味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军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源公司诉称,“味丹”文字商标系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于2010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为第716713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有机肥料;
有机质肥料;
混合肥料;
固体肥料;
液体肥料;
氨基酸肥料;
农业用肥料;
天然肥料;
肥料制剂,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泓源公司原告系中国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农业用系列生物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肥料、复合预混肥、微生物肥料、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土壤调离剂等。
泓源公司原告经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味丹”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近年来,泓源公司原告经营的“味丹”系列肥料在全国市场上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品牌价值,销售量逐年提升。
被告被告黄江涛和施军岩二人于2012年3月10日在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莱阳市全丰植保农技推广中心,经营者为黄江涛。
该中心及黄江涛、施军岩为泓源公司原告经营的肥料产品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味丹”系列肥料。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被告黄江涛和施军岩经营使用的车辆上一直使用“味丹”商标。
2013年6月4日,被告三被告黄江涛和施军岩以“味丹”作为公司名称关键字注册成立味丹公司,黄江涛持有80%的股权,施军岩持有20%的股权,施军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味丹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有机肥、叶面肥、冲施肥、掺混肥、土壤调理剂、有机无机复合肥、水溶肥研发与销售。
泓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被告注册的公司有“味丹”字样即于2013年9月找到被告被告黄江涛,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三被告拒绝并声称就是专门注册的以“味丹”为名称的公司,目的是利用“味丹”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广自己的产品,由此可见被告三被告有明显主观恶意。
综合上述,被告三被告恶意利用“味丹”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泓源公司原告对“味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为维护泓源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并根据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被告变更公司名称;
三、被告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登报向泓源公司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
四、被告三被告赔偿泓源公司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全部由被告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泓源公司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泓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
2、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山东省公证协会台湾地区核验(2014)鲁公证协会核字23号证明书。
3、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2013)年9号文件。
4、报纸、电视宣传光盘、广告、合同、参加历届交易会及展览会的合同及历届交易会的材料。
5、味丹肥料胶东地区销售简介、2012年烟台市区味丹肥料[财内]2012第9号销售报表、2013年烟台市区味丹肥料[财内]2013年第7号销售报表。
6、山东青州市工商局青工商消处字(2013)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泓源公司原告针对假冒味丹商标发表的声明。
7、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
8、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结算单据。
9、照片。
10、泓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峰及工作人员吕芳与被告三被告黄江涛的谈话录音。
11、最高院2013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本院审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例。
12、诉讼费单据、调查费单据和律师费单据。
三被告三被告答辩称:泓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味丹企业是一个优秀的肥料知名企业,被告被告味丹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合法注册而来的,所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被告三被告并没有使用该企业名称,三被告三被告没有侵权。
泓源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三被告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泓源公司原告化肥产品包装袋。
2、证人林某、韩某、张某、刘某的录音光盘。
经质证,被告三被告对泓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三被告对泓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3、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泓源公司原告的陈述,在泓源公司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三被告对泓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泓源公司原告对被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泓源公司原告对被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证因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及泓源公司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事实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法人,享有第7167135号“味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有机肥料;
混合肥料;
固体肥料;
液体肥料;
氨基酸肥料;
农业用肥料;
天然肥料;
肥料制剂。
2010年3月10日,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泓源公司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予泓源公司原告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3年9月26日,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泓源公司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台湾注册的企业法人,地址位于台湾台中县沙鹿镇永安路65号,是“味丹”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味丹”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为“味丹”商标的被许可人。
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单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关于被告三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被告黄江涛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莱阳市沐浴店镇全丰植保农技推广中心,经营范围为化肥、地膜、农用器具、塑料制品,经营场所为榆科顶驻地。
泓源公司原告提交照片证明2013年9月以前,被告被告黄江涛通过全丰植保农技推广中心为泓源公司原告销售味丹系列肥料,三被告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3年6月4日,被告被告施军岩、黄江涛共出资100万元成立被告被告味丹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有机肥、叶面肥、冲施肥、掺混肥、土壤调理剂、有机无机复混肥、水溶肥研发与销售。
黄江涛持有80%的股权,施军岩持有20%的股权,施军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4日下午,泓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春峰及工作人员吕芳与被告被告黄江涛进行谈话并录音,黄江涛在录音中认可其为利用味丹的品牌价值、节省推广时间而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
三、被告三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事实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鲁土肥字(2013)9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山东省农企合作配方肥推广企业联系方式公告,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农企合作推广配方肥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企业申请、县级推荐、地市审查、省厅审核,确定106家2013年度全省农企合作配方肥推广企业。
……经省农业厅研究决定,现将2013年度全省农企合作企业、17地市及132个项目县(单位)联系方式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附件1山东省2013年度农企合作企业联系方式中有泓源公司原告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姓名及办公电话号码。
泓源公司原告参加了2011、2012年举办的第17、18届山东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和第27、28届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上述交易会的招商指南上均对泓源公司原告及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介绍。
2012年12月18日,泓源公司原告与苏州邀久邀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互联网网络广告合同书,由该信息公司在其所属191农资网站为泓源公司原告发布广告、公司招商、进行品牌宣传,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
2013年3月15日,泓源公司原告与中国化工报社《农资早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双方在报纸上共同开展“中国农资质量XX行活动”,在一年的合同期内,报社共为泓源公司原告发布广告10076次。
在2011年7月1日的《农资早报》上发表的《庄稼灵丹健康滋味-访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春峰》一文中,对泓源公司原告的肥料产品进行宣传。
在2013年5月17日《农资早报》上发表的《果乡的大樱桃熟了-中国农资质量XX行科技服务访基层之烟台行》和《众说纷纭话“味丹”》两篇文章中,对泓源公司原告及“味丹”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
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四份《农资早报》、2013年11月29日的《中国农资报》、2013年12月6日的《北方蔬菜报》中均有对泓源公司原告及“味丹”系列产品的宣传,泓源公司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味丹”商标在相关行业有较高知名度。
四、泓源公司原告为制止被告三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泓源公司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泓源公司原告提供山东青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13日对案外人潍坊奥维尔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工商消处字(2013)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泓源公司原告针对海南客户假冒味丹商标发表的声明以证明泓源公司原告积极维权。
庭审中被告三被告提交其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上有“味丹”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泓源公司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三被告提起诉讼。
二是三被告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是三被告三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泓源公司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三被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167135号“味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因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泓源公司原告使用诉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泓源公司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三被告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被告味丹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味丹”文字相同,但泓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三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谈不上突出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三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泓源公司原告主张三被告三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
泓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味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要判断被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确定是否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被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被告三被告是否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三是被告三被告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的。
被告被告味丹公司以“味丹”文字注册了企业名称,结合泓源公司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被告被告黄江涛之前就已存在销售过泓源公司原告标有“味丹”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被告将涉案商标注册为被告被告味丹公司名称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除味丹公司的公司注册行为之外泓源公司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味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且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该企业字号,包括在商品上使用,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味丹”文字字样。
因被告三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味丹”文字,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其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综上,三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三被告三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因三被告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泓源公司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泓源公司原告要求三被告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泓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广科审判员 鲁晓辉审判员 于 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馨查查报纸,这样表述是否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