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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肖某、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余某、肖某、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肖某,黎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9日投案自首,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9日投案自首,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9日投案自首,1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是深圳市维德印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苑路3号,被告人肖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接收订单等业务,被告人黎某是该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审核订单、安排生产、出货等。

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8日接受一客户委托,要求生产印有“兰花”商标的包装盒五万个、印有“TIFFANY&CO.”商标的包装盒三万个。

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印有“兰花”商标标识(注册号1282109)的包装盒五万、印有“TIFFANY&CO.”商标(注册号4698384)标识的包装盒30,8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黎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商标“TIFFANY&CO”是第469838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美国蒂芙尼公司,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商标“兰花”(汉字)是第1282109号注册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是淅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深圳市维德印刷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苑路3号,其中被告人余某是深圳市维德印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肖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接收订单等业务,被告人黎某是该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审核订单、安排生产等。

三被告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8日,以八千元加工费的对价,接受一客户要求生产印有“兰花”商标包装盒五万个、印有“TIFFANY&CO.”商标包装盒三万个的订单,并组织生产。

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维德公司查获印有“兰花”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五万个、印有“TIFFANY&CO.”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800个。

随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标识的清单,标识照片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认定假冒商标的鉴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吴某证实了在公司制造标识的相关事实。

4、被害单位授权人的报案陈述。

5、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余某承认是维德印刷有限公司的法人,订单是老婆肖某接的。

(2)被告人肖某承认与客户谈好加工的价钱,加工费为一角,共八千元,后将订单交由生产主管黎某跟进,对方没有授权书。

(3)被告人黎某承认肖某交付了订单,称仅是加工成半成品,没有授权书,单价是一角钱。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肖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两种标识数量超过五万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标识并未完工,及尚未流入社会等实际情况,本院均予减轻处罚,并认为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三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所缴获的标识,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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