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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涛、高广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高涛、高广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

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杰、李佳佳,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广贵,曾用名高元,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

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德宝,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涛及其辩护人陈冬杰、李佳佳、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高涛从废品收购站回收名酒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将其低价购进的酒灌装入收购来的白酒瓶并进行包装。

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查获三被告人制作的假冒西凤酒系列、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等白酒及包装材料,共计15415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和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酒的价值由被侵权厂家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现可查明西凤六年酒、西凤十五年酒、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的销售价格,该部分应当按照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高涛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租赁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制造假酒。

被告人高涛从西安市东郊地区多家废品收购站回收西凤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酒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对回收的酒瓶进行清洗后,分别灌入被告人高涛低价购回的四川老窖酒、尖庄酒、太白酒,贴标后包装销售。

其中,被告人高涛将假冒的西凤六年酒以每箱300元销售,假冒的西凤十五年酒以每箱350元销售。

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石村高涛租赁的民房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黄良镇石村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制作的假冒西凤六年酒241瓶、西凤十五年酒49瓶、红西凤酒5瓶、西凤国花瓷十二年酒27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酒9瓶、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32瓶、五粮液酒7瓶、1618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18瓶、国窖1573酒6瓶。

同时查获西凤六年酒内包装盒290个、西凤六年酒外包装箱620个、西凤十二年酒酒瓶500个,共计价值114473.5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分别指认制作假酒的地点、原料、回收的酒瓶、包装材料、制作完成的假酒及用于运输的车辆。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及证明,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从本案现场扣押西凤六年酒241瓶、西凤十五年酒49瓶、红西凤酒5瓶、西凤国花瓷十二年酒27瓶、西凤国花瓷三十年酒9瓶、西凤华山论剑十年酒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32瓶、五粮液酒7瓶、1618五粮液酒22瓶、剑南春酒18瓶、1573经典国窖酒6瓶、西凤六年酒内包装盒290个、西凤六年酒外箱620个、西凤十二年酒酒瓶5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154157元。

4、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实剑南春、国窖、五粮液、西凤系在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商标。

5、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徐某(长安区滦镇泉子头村四组村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6日起他将房子租给被告人高涛,2013年12月底左右,他发现院子里有许多空酒瓶和一些外包装纸箱。

7、证人王某乙(电子某路某某号烟酒店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高涛给他送了4箱假西凤六年,每箱交易价格300元。

8、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对制作假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现可查明西凤六年酒、西凤十五年酒、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酒的销售价格,该部分应当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的供述,可以查明被告人高涛将西凤六年酒和西凤十五年酒分别以每箱300元及350元价格对外销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其该辩护意见中关于西凤六年酒、西凤十五年酒按销售价格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酒的价值由被侵权厂家鉴定,不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酒品均系侵权产品,在不能查清实际出售价格时,商标所有人出具的估价客观、真实,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高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涛虽具有坦白情节,惟其系犯罪的组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广贵、王德宝系受被告人高涛所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涛、高广贵、王德宝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广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德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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