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6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普宁市占陇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康城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上诉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江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康城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高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广东省××市,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院指定的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的法院,而本案被告之一康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
高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高乐公司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125号批复,发生在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和梅州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揭阳,因此,本三案属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丰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4年1月7日,丰江公司以高乐公司、康城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快速充电方法”、“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一种快速充电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81002××××.2、ZL20061003××××.6、ZL20081019××××.5)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丰江公司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广南方第008777号公证书,以证明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路111号的“大润发”超市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广州康城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编号为00068592的发票一份及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本院认为:本三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康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三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高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丰江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高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高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