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均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荣洋、高均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郑某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钟表城XX档内经营销售假冒ARMAN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并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安人员从该档口内缴获冒牌ARMANI手表500块、TISSOT手表160块、TAGHEUER手表210块、FOSSIL手表295块、DIESEL手表220块、SEIKO手表160块、SWAROVSKI手表170块。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267,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王某、周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照片,广州市xx路xx钟表城xx档送货单,鉴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等商标权权利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是初犯、未遂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