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明侠。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其于2010年9月9日就名称为“篮子(小木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1。
近来,原告通过淘宝网上的美添乐旗舰店购买到被告制造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发现拖把桶上安装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份额,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彬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彬森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独立产品,而是属于拖把桶中的一个内部构件,其被拖把桶所掩盖,并不属于外观设计,而非外观设计的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3.被控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系外协厂家供应,有合法来源。
4.被控产品与(2013)浙金知民初48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的同一产品,被告只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不构成多个侵权行为。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年费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487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的脱水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7.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网页资料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规模和销售量。
被告彬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专利的稳定性有异议;
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487号案件一样,被告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原告重复主张;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彬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剑所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487号案件并不相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7,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篮子(小木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
该专利授权公告3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均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外圆弧表面设有若干突起近似腰形的图案,弧形凸台上端平面立有近似圆形的柱体;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2013年11月4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动感Q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手压脚踩好神拖旋转拖把拖把桶旋转拖布头四驱动拖把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两个。
2013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66626040)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二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新时空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新时空四驱动旋转拖把不锈钢好神拖拖布拖把桶旋转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一个。
2013年10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90567655)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一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另查明,被告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案件被控侵权实物中的脱水篮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也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设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柱体为圆柱体,而涉案专利为近似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突起图案为瓜子形,而涉案专利则为近似腰形;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腰形槽是逆时针分布,而涉案专利是顺时针分布的;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上的圆形孔为竖列分布,而涉案专利为斜列分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篮子(小木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同一侵权产品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487号案件所涉的专利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公司的知名度情况、被告彬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51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805元,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