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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贞雁、魏庆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莱山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张贞雁、魏庆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贞雁,魏庆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贞雁,女,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庆波,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贞雁、魏庆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贞雁、魏庆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贞雁、魏庆波于2010年至2012年间,明知陈士波(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BASICHOUSE”、“MindBridge”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CHIRLY”、“FIVEPLUS”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许可,仍多次为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生产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的女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67267.14元。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扣押的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贞雁、魏庆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陈士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贞雁、魏庆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非法所得已追回,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贞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庆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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