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考琴,男。
系青岛市城阳多尔美服饰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昌琐,男。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考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的主审,与审判员邱松、代理审判员张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昌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分别取得第1725087号“Nni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ni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自公司成立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经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服装,侵权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弱化了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相应义务,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是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都处于有效期之内。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注册的“九鹿·王”商标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九鹿·王”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原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产品的吊牌和领标处使用了“九鹿王”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548348号“九鹿·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也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
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否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
被告承认公证书显示的门头是其商店门头,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是其商店地址,交通银行POS机票是其POS机打印的,但否认公证书中的收据是其开具的。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的标识是“九鹿王”,而原告商标是“九鹿·王”,两者不同。
5、情况说明书一份。
原告证明其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6、收据一份。
原告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88元。
7、发票一份。
原告证明其为本案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8、发票一份。
原告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
9、判决书一份。
原告证明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6(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维权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09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上衣;
服装;
裤子;
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2002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裤子,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3月6日。
2007年3月20日,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2月2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原告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3月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1089号的多尔美服饰超市商店内,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88元购买了“九鹿王”毛衣服装一件,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商品名称为毛衣、盖有“多尔美服饰连锁机构”印章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00261)1张,以及商户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多尔美服饰超市”的交通银行刷卡单1张(包括另案处理的购买腰带的费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购物现场拍摄照片3张。
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买的商品现场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是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是香港湾仔卢押道20号其康大厦801室,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了“九鹿王+JIULUWANG”标识,其中“九鹿王”的字体明显大于“JIULUWANG”字体。
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处亦使用了“九鹿王+JIULUWANG”的标识,其中“九鹿王”的字体明显大于“JIULUWANG”字体。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88元。
另查明,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多尔美服饰超市的业主。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其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注册的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系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原告授权在“青岛市城阳区多尔美服饰超市”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且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尽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九鹿王+JIULUWANG”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相比较,不尽相同,但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是青岛市城阳区多尔美服饰超市的业主,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相近似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