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张掖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
被告人崔某甲,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男,住辽宁省沈阳市。
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是中间人作用,只是帮助杜某某联系购买种子,且贩卖的种子大部分已退回,没有造成巨大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甲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贩卖的种子不但没有获利,而且赔钱了,其行为没有给被侵权单位带来巨大损失和不利影响,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11月,因其朋友吴某某要购买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欲购买价格便宜且带有先锋先玉335包装的玉米种子,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商定由崔某甲购买假的带有“先锋”注册商标字样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对其本人及私下购买的玉米种子进行包装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加价后联系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明知该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以16.6万元的价格将假冒先锋先玉335玉米种子(共计479包)分两次卖给吴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指定管辖通知、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司报案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经过并说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证人祁某某、崔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靖某某、安某某、薛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投诉函、鉴定证明,证实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举报在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营城子村“抚顺丰农农资商行”查扣的标注玉米种子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的事实;
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亲本种子发放报表等材料,证实崔某甲所有利用公司提供的亲本生产出来的种子,农户必须如数、按期交给公司,不得私藏,也不得销售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的事实;
抚顺市东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对经销违法种子的抚顺丰农农资商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开原市五源货物运输协议书、沈阳弘嘉物流单据,证实发运玉米种��的事实;
书证,证实银行汇款情况;
鉴定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所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假冒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先行羁押6日已折抵刑期6日。
罚金已缴纳30000元,未缴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先行羁押7日已折抵刑期7日。
罚金已缴纳20000元,未缴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