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跃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即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3年4月1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共来到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倒桥(南山路口)的安达汽配润滑油商行汽配销售部,购买了后轮螺丝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潘振共自行保管。
2013年4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817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9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南安市滨江机械装备制造基地滨江大道6号“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轮螺丝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杨聪辉以通成公司未经许可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通成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杨聪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聪辉要求通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通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聪辉的实际损失和通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通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通成公司的主观过错及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杨聪辉享有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2011396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杨聪辉负担8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通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成公司上诉称:一、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中,通成公司提出杨聪辉没有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杨聪辉没有提供检索报告,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只有在杨聪辉于2013年8月22日提供检索报告后,法院才能受理诉讼并计算答辩期限。
通成公司委托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即2013年8月12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杨聪辉提供的检索报告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杨聪辉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非检索报告,也不是针对本案当事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作出的决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继续审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等待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作出后再审理本案。
二、涉案产品根据公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1、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专利有效性。
通成公司提供的CN2699037Y、CN2055766U、CN2363113Y等多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简光忻、王仁豹、李耀夫、陈其安编、北京出版社1983年10月公开出版的《简明五金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专利有效性。
2、涉案专利可以根据现有公知技术生产。
根据1986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T5789-1986六角法兰面螺栓和GB/T15-1988大半圆头带榫螺栓,可知螺栓头作为六边形和圆形是公知技术。
该事实可以由李维荣主编《常用紧固件产品手册》、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4月版的文献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通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聪辉答辩称:一、通成公司以杨聪辉没有提供检索报告为由主张起诉不符合条件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函字第2号答复中,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已明确答复出具检索报告不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杨聪辉起诉时已提供审查决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为立案的依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杨聪辉持有专利的有效性及合法性,杨聪辉也在开庭前依通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检索报告,且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过答辩期,故通成公司以杨聪辉没有提供检索报告为由主张起诉不符合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二、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正确。
虽然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该请求已被驳回,杨聪辉的专利再次被确认有效,这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通成公司赔偿杨聪辉的损失是正确的,但数额明显偏少。
综上,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杨聪辉二审时提供的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20113968.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效,杨聪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系案外人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通成公司,故通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
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一般应当以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
通成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CN2699037Y、CN2055766U、CN2363113Y三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简光忻、王仁豹、李耀夫、陈其安编、北京出版社1983年10月公开出版的《简明五金手册》等多份对比文件,均不能揭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螺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与涉案专利所处技术领域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启示作用。
故通成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其根据公知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通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