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丽,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李二丽、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事临公司)、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被告李二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杨美玲及瑞事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申请撤回了对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1447904、3244766、3244772、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生产、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15072、6010、6019、16063、6025、6011、1606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70855、1447904、3244766、3244772、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第三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李二丽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二丽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无法辨别,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是单方面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的“批复”系复印件;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瑞事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
被告李二丽辩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二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有宏远副食商行印章的出货单一张,号码为5044827的出库单一张,加盖有郑州市双升酒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张,加盖有广缘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
拟证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经质证,中粮集团对李二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票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没有购销合同、检验证明,没有供货单位营业执照,仅凭出货单不能证明来源合法。
被告瑞事临公司对李二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效力均无异议。
被告瑞事临公司辩称: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仅凭瓶贴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不能证明是瑞事临公司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447904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5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44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和黄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的鑫源烟酒商贸(该商店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森兴源烟酒小百货商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二丽)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長城”葡萄酒(该酒瓶显示:中國糧油(香港)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国·河南省民权津美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中国·民权府后街东段**,电话:0370-852****);
“经典长城干红”(该酒瓶显示: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技术开发区初家**,电话:0535-665****);
“經典長城干紅”(该酒瓶显示:烟台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地址:烟台·蓬莱解宋营瑞事临酒庄话:0535-671****,传真:0535-6710139);
“橡木桶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地址:烟台蓬莱钟楼南路话:0535-563****)。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森兴源烟酒小百货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長城”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贴上显示“长城”、“GREATWINE”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该酒瓶显示:中國糧油(香港)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国·河南省民权津美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厂,厂址:中国·民权府后街东段**话:0370-852****”;
“经典长城干红”瓶贴上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技术开发区初家**,电话:0535-665****”;
“經典長城干紅”外包装盒及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地址:烟台·蓬莱解宋营瑞事临酒庄0535-671****,传真:0535-6710139”;
“橡木桶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烟台蓬莱钟楼南路0535-563****”。
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森兴源烟酒小百货行”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森兴源烟酒小百货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李二丽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8号,开业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
2、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注册资本八百万元。
3、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4、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1447904、3244766、3244772、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提交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证明李二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了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森兴源烟酒小百货行”印章的发票,瑞事临公司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
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瑞事临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李二丽销售的被控侵权“長城”葡萄酒瓶贴上的“GREATWINE”字样,与“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共同在瓶贴上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66号“”商标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47904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只是在字形上有所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经典长城干红”瓶贴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62447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形上有所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經典長城干紅”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5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形上略有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橡木桶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長城”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經典長城干紅”、“橡木桶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李二丽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李二丽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二丽提供了加盖有宏远副食商行印章的出货单、号码为5044827的出库单、加盖有郑州市双升酒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加盖有广缘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四份票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货单位相应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供货单位是否真实存在;
且《酒类流通随附单》应由生产商制作,伴随产品流通的全过程,而李二丽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无生产商名称及印章。
中粮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因此对该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李二丽以上述证据主张其没有侵权故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不具有商标法上的合法性,中粮集团要求李二丽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經典長城干紅”瓶贴上虽标注有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但中粮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瑞事临公司生产,瑞事临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有关,因此中粮集团要求瑞事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李二丽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二丽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二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47904、3244766、3244775、3244779、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李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李二丽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