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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林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生产标注有“BOTTEGAVENET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

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汇华庭小区抓获林某,并于该小区B栋206房内查获了林某委托他人生产的、共价值892625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一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不是老板,没有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手袋。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缴获涉案物品并非林某或老板生产,案发处所是仓库,涉案物品是从厂家购买后用于销售,林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⒉林某不是老板,受雇于他人,是从犯;

⒊鉴定价格过高,按正品价格估价不符合实际,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⒋林某是初犯、偶犯,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汇华庭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其存放于该小区B栋206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且用于销售的标注有“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共3306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其中885个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共8926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汇华庭B栋206房检查发现有大量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并抓获被告人林某。

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由被告人林某身上的钥匙打开东汇华庭B栋206房,后从该房内查获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钱包共3306个,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东汇华庭B栋206房的情况,⒋经被告人林某签认的赃物照片,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的情况。

⒌出货单3张,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签认是销售其他品牌的手袋的单据,单据上有林某的名字。

⒍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BOTTEGAVENETA”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相关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的鉴定报告和价格情况。

⒎关于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885个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共8926250元。

⒏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永平街街道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15日,其接到通知。

与工商所、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到举报人反映的东平东汇华庭B栋206房制假皮具仓库进行检查。

在小区B栋楼下遇到一名男子,根据举报人反映是仓库的老板,后将该男子控制住。

该男子用身上的钥匙打开了B栋206房,在该房内公安民警查获了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钱包共3306个。

经辨认,江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就是涉案仓库的老板。

⒐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东汇华庭管理处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小区B栋206房从2012年年底开始出租的,该房被租住之后就有人来交管理费和水电费,据了解是一个姓林的男子,名字不清楚,其认得他。

经辨认,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就是租住东汇华庭B栋206房的林先生。

⒑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其下楼时看到公安民警,其撒腿就跑,但还是被控制住。

后公安民警出具的搜查证要求检查B栋206房,后用其身上的钥匙打开了该房,在该房内查获了大量标注有“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钱包,经清点共3306个,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

其是该皮具仓库的老板,缴获的皮包是未获得授权的,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手袋、钱包主要是卖到外省,其从2013年3月才开始用该房作为仓库的,这些手袋和钱包是东平附近的工厂生产并送过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惟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经查,本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第三次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是其下单委托永平街东平村附近的一些无名小厂加工生产的,而无委托生产的单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林某已翻供,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就罪名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提出不是老板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林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均稳定供述自己是涉案仓库的老板,且有证人证言反映林某是涉案仓库的老板,涉案仓库B栋206房是由林某租用的,出货单据上也印有林某的名字,故被告人林某的地位和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林某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价格过高及应按实际销售价格估价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包的实际销售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正品市场中间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后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林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3306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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