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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成、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滨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唐玉成、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玉成,吕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玉成。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玉成多次低价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购得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东苑5幢3单元602室、西兴街道迎春北苑3幢802室、浦沿街道中兴和园茗水苑1单元501室等处开设“衣衣思恋”、“衣衣轩衣吧”、“赚钱取老公”、“赚钱取老婆”4个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9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年初开始共同参与被告人唐玉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直至被抓获,参与销售金额达3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租住的中兴和园茗水苑1单元501室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475余件,货值2万余元。

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已退出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唐某、吕某乙、张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

照片;

网站截图;

现场示意图;

鉴定意见;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公证书;

调取证据清单;

银行卡、银行查询、冻结材料;

支付宝账户卖家信息及销售交易记录明细;

有关网店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有关网站的销售记录;

报案材料及所附网站截图、支付宝信息等证据;

账本;

快递单;

情况说明;

退赃票据;

人口信息;

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玉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玉成、吕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30000元、冻结在案的赃款429元,予以追缴;

赃物:假冒品牌的短袖T恤83件、长袖外套55件、五分短裤60件、五分套装裤10件、长袖棉袄267件,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电脑整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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