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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正明、王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8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正明、王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租住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四十八组的住处内,生产假冒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MERCURY、水星图案商标的被子、四件套等床上用品,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美家居家纺55”网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3891.2元。

2013年7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租住地扣押到假冒南通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假冒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蚕丝被、蚕丝枕及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水洗标、拉链头等物合计9038件,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向海门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门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水星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861665号、第4464628号、“4861666”,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罩、被子、床单、被罩、蚊帐、枕套、毛巾、毛巾被、浴巾、手帕、织物、布”;

“”、及“”系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罗莱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系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富安娜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169736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枕套、帐帘、褥子”。

上述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合谋在租住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四十八组的住处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印有假冒“水星商标”的标识,缝制在被告人张某某另外购买的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等床上用品上,假冒“水星商标”的床上用品。

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其开设的“美家居家纺55”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水星商标”的床上用品。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水星商标”床上用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3891.20元。

2013年7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租住地内,扣押假冒“水星商标”蚕丝被1条、假冒“罗莱商标”蚕丝被13条、假冒“罗莱商标”鹅绒被1条、假冒“富安娜商标”蚕丝被2条,以及印有假冒“水星商标”、“罗莱商标”、“富安娜商标”的包装袋、水洗标、布标、皮标、吊牌及斜标若干。

上述被查扣的共16条蚕丝被、1条鹅绒被的案值共计人民币1768元。

被告人张某��在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其租住地时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7月3日向海门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门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拍摄的假冒“水星商标”、假冒“罗莱商标”、假冒“富安娜商标”的床上用品及包装袋、水洗标、布标、皮标、吊牌及斜标等的物证照片;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深圳市富安娜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获取的“美家居家纺55”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等书证;

证人证言;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同案行为人缪正柱的供述;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租住地扣押的蚕丝被、鹅绒被,为两被告人实施的假冒“水星商标”、“罗莱商标”、“富安娜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因此,两被告人在侵��了“水星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罗莱商标”和“富安娜商标”专用权,上述被查扣的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均应作为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予以调整。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含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水洗标、布标、皮标、吊牌及斜标等,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吴明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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