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2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西区陈某家中等处,生产假冒“马爹利”、“剑南春”等品牌的洋酒、白酒,后于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1000ml洋酒、“马爹利名士”700ml洋酒、“马爹利蓝带”1000ml及700ml洋酒、“小糊涂仙”52度500ml白酒、“剑南春”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共计480瓶,非法经营数额计152098元。
经鉴定,上述“马爹利名士”700ml洋酒及“小糊涂仙”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1000ml及“马爹利蓝带”1000ml洋酒、“剑南春”浓香型5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符合质量标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西区陈某家中等处,生产假冒“马爹利”、“剑南春”等品牌的洋酒、白酒,后于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撬瓶器械两把和“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1000ml洋酒132瓶,“马爹利名士”700ml洋酒21瓶,“马爹利蓝带”1000ml及700ml洋酒14瓶、2瓶,“小糊涂仙”52度500ml白酒180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60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5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2098元。
经鉴定,上述“马爹利名士”700ml洋酒及“小糊涂仙”白酒为不合格产品,“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1000ml及“马爹利蓝带”1000ml洋酒、“剑南春”浓香型5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符合质量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柯某甲证言,证实杨某在灵源张前西区35号一房屋内生产假酒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杨某找其借用了一间房间,其不知道他用来做什么的,2012年10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一些洋酒、酒瓶等的事实。
3.证人柯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中旬左右,杨某到其经营的酒行里买过两批酒的事实。
4.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是三德大酒店餐饮部经理,以往其酒店的空酒瓶都是出售给别人,不固定卖给谁,到2013年2月份才开始全部退给供货商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酒类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2月2日投案的经过。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档案及相关商标公告、授权书、登记证、公证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综合证实涉案酒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商品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酒品的价值。
9.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酒品的质量情况。
10.搜查笔录,证实在晋江市灵源张前西区35号查获涉案假酒等的事实。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份,其从三德酒店购进一些空酒瓶、从灵源名酒行购进生产假酒用的次等酒,向邻居陈某借用了一间房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灌装生产假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且部分假冒酒品为不合格产品,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撬瓶器械两把和“人头马CLUB”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1000ml洋酒132瓶,“马爹利名士”700ml洋酒21瓶,“马爹利蓝带”1000ml及700ml洋酒14瓶、2瓶,“小糊涂仙”52度500ml白酒180瓶、“剑南春”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60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5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