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府前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听取上海红双喜公司、新润福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侵害其商誉。
2012年9月3日,其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新润福公司的经营场所,以46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1012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经鉴定,新润福公司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新润福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润福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
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润福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XX。
2012年9月3日,上海红双喜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袁菊花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李集镇名为新润福超市的店铺,该店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XX。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红双喜DHS”1012型羽毛球拍一副,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6元,现场取得新润福超市的机打小票一张。
经上海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袁菊花在该店内所购买的羽毛球拍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购买、鉴定及封存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对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232号公证书。
上海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红双喜1012型羽毛球拍的特征是球拍手柄底部印有“红双喜DHS”的乳白色标志。
对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封存的涉案产品,法庭当庭进行了拆封比对,产品黑色外包装上印有红色“红双喜DHS”字样及白色“1012”字样,球拍球杆处印有银色“1012”字样,手柄处印有红色“DHS”字样,手柄底部有仿金属的“DHS”字样。
涉案球拍手柄底部的仿金属“DHS”标志与上海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红双喜1012型羽毛球拍手柄底部的“红双喜DHS”乳白色标志明显不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新润福公司是否侵权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润福公司侵犯了新润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新润福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产品的封存是由公证人员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供了新润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机打小票,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新润福公司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及“DHS”标志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同时,新润福公司未提供其所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新润福公司所销售的为侵犯上海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新润福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新润福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润福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润福公司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新润福公司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至于上海红双喜公司提出的新润福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润福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睢宁县新润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1、其系“红双喜”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重点保护;
2、新润福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证明新润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支持其一审所提的诉讼主张。
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新润福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新润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润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羽毛球拍上使用的文字、字母商标标志均与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上海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润福公司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润福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新润福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额度。
本案中,尽管新润福公司经营时间较长,并有一定的规模,但其并非专业经销体育器材的经营者;
经营地点位于乡镇,销售体育器材面临的消费者群体有限;
涉案商品价格较低;
无证据证明新润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
同时还应考虑到上海红双喜公司采取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一审法院针对新润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上海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新润福公司赔偿4500元,足以起到对新润福公司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二、新润福公司不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涉案注册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但新润福公司作为杂货经销商,在经销粮油、食品、果蔬、肉类、服装、香烟、酒等商品的同时,售卖涉案侵权商品羽毛球拍,上海红双喜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因新润福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致使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不必判令新润福公司再承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海红双喜公司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