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荷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12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郑伙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雄涛,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办公楼501室。
负责人曲道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翼,男,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上诉人天津中荷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中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张雄涛,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孙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原审诉称:“中荷”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核准,商标注册证编号为8298776号。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包括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金融赞助、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经纪、商品房销售、艺术品估价。
2010年7月1日,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也随之将名称变更至今。
天津中荷公司认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保险文件、宣传材料、网站产品、网站宣传、公司前台、保监会备案材料等都使用了天津中荷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中荷”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即“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荷人寿北分公司:1、停止以前述方式使用“中荷”注册商标,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及在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官方网站(www.ingboblife.com.cn)上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天津中荷公司造成的影响,上述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3、赔偿天津中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9万元,其中商标侵权人民币2万元、不正当竞争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原审辩称:1、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系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对“中荷”字号拥有在先权利,故未侵犯天津中荷公司商标权;
2、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保险文件、宣传材料、公司前台、保监会备案材料中使用“中荷人寿”字样,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而且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将其股东的商标同“中荷人寿”字样联合使用,同时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高于天津中荷公司,不会构成同天津中荷公司商标的近似,亦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不侵犯天津中荷公司的商标权;
3、网站产品介绍及网站新闻中所使用的“中荷”文字,属于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侵犯天津中荷公司的商标权;
4、天津中荷公司同时主张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应当择一进行。
另外,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字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不同意天津中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与“中荷”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8298776号《商标注册证》及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提供并经天津中荷公司认可的“中荷”商标详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中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世界舞蹈总会,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1年6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6类,包括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金融赞助、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经纪、商品房销售、艺术品估价。
2012年6月16日,天津中荷公司自商标注册人世界舞蹈总会处受让“中荷”商标,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天津中荷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咨询(不含保险代理业务)、投资咨询。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二)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企业名称相关的事实中荷人寿北分公司隶属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上款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无”。
2010年3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国)名称变核外字(2010)第4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010年5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保监国际(2010)501号批复,批准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辽工商核变通外字(2010)第1000006620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并将分公司变更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2010年6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名称变核(外)字(2010)第000024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名称核准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三)涉诉使用“中荷”文字的行为经查,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文字外,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亲访件接收签收表》、《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HRD》、员工名片等文件的页眉位置,在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的内部专属刊物《狮吼》和宣传页的页脚位置,以及在公司前台(图片)使用了“中荷人寿”四个字,使用方式为。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提供了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章程》及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的《名称、标识及商标许可协议》以主张上述图标样式的设计来源,即该图形的组成部分包括其总公司两大股东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INGInsuranceInternationalB.V.的商标,而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均获得了前述商标的使用授权。
《狮吼》刊物的封底上方,使用“‘中荷’‘一生关爱’‘重疾养老计划E款’”字样来宣传其保险产品,其中“中荷”二字高度约0.8厘米,位于“一生关爱”左上方;
“一生关爱”与“重疾养老计划E款”高度约为1.3厘米。
www.ingboblife.com.cn是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
2013年11月27日,天津中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中荷”文字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键入“中荷”得到若干搜索结果,点击第一项“欢迎光临中荷人寿”,进入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www.ingboblife.com.cn,查看网站中对“中荷”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
经天津中荷公司确认,网站中的使用方式包括:(1)网页的左上方使用了“中荷人寿”字样,使用方式为;
(2)公证书附件第10、13、16、23、29、35、40、45、50、55、56、60、67、69、74页中以“中荷”加“保险内容”的方式使用了“中荷”文字;
(3)公证书附件第77、78页“焦点新闻”栏目下,以“中荷好产品、健康好保障”作为文章标题,使用了“中荷”文字。
天津中荷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依据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主张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中(产品名称部分),使用了“中荷”字样。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经查,天津中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为证明其行业知名度,提供了其保险产品获奖证书及牌匾。
经原审合议庭释明,天津中荷公司坚持在本案中对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中荷”文字的行为向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亲访件接收签收表》、《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HRD》、《狮吼》、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分公司介绍网页打印件、(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321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国)名称变核外字(2010)第4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监国际(2010)501号批复、辽工商核变通外字(2010)第1000006620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京)名称变核(外)字(2010)第000024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监国际(2010)643号批复、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章程》、《名称、标识及商标许可协议》、“中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中荷人寿北分公司获奖证书及牌匾、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字样是否侵犯了天津中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保险文件、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标识和“中荷”字样是否侵犯了天津中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及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对其总公司网站和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材料中使用“中荷”字样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一)关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字样是否侵权的问题。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
本案中,天津中荷公司主张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文字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权利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准注册时间以及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企业名称的设立和使用情况来看,天津中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无侵权主观过错:第一,从涉案权利商标申请时间来看,其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而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总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更名申请早在2010年3月16日就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准。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之时,亦不存在接触天津中荷公司权利商标并混淆服务来源的可能,故其并无实施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第二,涉案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1年9月7日,而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从权利产生时间看,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确立的时间。
由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字号产生在先,天津中荷公司的商标权利产生在后,故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不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其字号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第三,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字样,是对原申请变更名称行为的延续,早于天津中荷公司成立和转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中荷人寿北分公司通过经营而获得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保险文件、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标识和“中荷”字样是否侵权的问题。
天津中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及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表现形式。
原审法院认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标识和“中荷”字样的行为未侵犯天津中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的方式与天津中荷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其保险文件、员工名片、宣传材料、公司前台等处使用标识。
从该标识的内容来看,“中荷”文字系与“人寿”二字共同使用,揭示了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人寿保险,该文字加图形的使用方式与天津中荷公司单纯的文字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
从整体构成来看,“中荷”文字占全部标识的比例不足四分之一,亦能够与涉案权利商标进行区分。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的第二种方式是在《狮吼》封底印有“‘中荷’‘一生关爱’‘重疾养老计划E款’”字样进行宣传。
该刊物性质属于内部刊物,且“中荷”的使用位置位于封底,而从字体大小、比例、版面位置来看,也不是对“中荷”文字的突出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及消费者注意义务来看,不存在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以及混淆误认不同经营者之间关联关系的后果。
天津中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保险咨询且不含保险代理业务,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则从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二者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差别。
且就保险业务而言,通常其涉及的金额或利益较大,消费者在选择或接受保险产品或服务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故不会将保险咨询服务与人寿保险服务相混淆。
最后,就前述使用行为而言,天津中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限于文字对比方面,天津中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中荷”商标向消费者提供过服务,亦无法证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字样的行为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实际混淆。
综上,天津中荷公司要求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文字以及主张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均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三)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是否需对其总公司网站和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材料中使用“中荷”字样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
针对天津中荷公司认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应当对其总公司(即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网站和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中使用“中荷”文字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与行为主体相对应,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是涉案行为的实施者,故天津中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基础,由于天津中荷公司的侵权主张无法成立,因此对其要求判令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中荷保险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如下:1、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将天津中荷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侵害了天津中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侵害了天津中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故意将“中荷”两字突出使用,并与其他内容加以区别,强化该二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淡化该二字的来源,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该二字究竟是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的商标要素还是被上诉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4、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对外宣传及开展业务,没有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企业名称和“中荷”字号享有在先权利;
2、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和“中荷人寿”属于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理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天津中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对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相同的行为,天津中荷公司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在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为证明自己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在二审期间新提交了三份开展保险咨询业务的合同及相关票据。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其中一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另外两份签订时间均在天津中荷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中荷公司指控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
二、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亲访件接收签收表》、《中荷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款HRD》、员工名片等文件的页眉位置,在内部刊物《狮吼》和宣传页的页脚位置,以及在前台使用,在《狮吼》封底上方使用“中荷”字样;
三、在其总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www.ingboblife.com.cn上多处使用“中荷”和“中荷人寿”文字;
四、在其总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中使用“中荷”字样。
对于第一项被控侵权行为而言,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权利。
一方面,从权利申请的时间看,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14日,而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早在2010年3月16日之前就已经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另一方面,从权利核准时间看,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1年9月7日,而中荷人寿北分公司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
因此,相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在先权利,天津中荷公司指控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荷”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通过经营而获得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第二项被控侵权行为而言,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判断标准。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保险文件、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能够辨识两者的差别。
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在其内部刊物《狮吼》封底印有“中荷”二字,但此处“中荷”是与“一生关爱”“重疾养老计划E款”等内容结合使用以宣传其保险产品,该刊物性质属内部刊物,且“中荷”的字体明显小于“一生关爱”“重疾养老计划E款”,结合天津中荷公司没有从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资质的客观事实,其不可能经营类似的保险服务,虽然天津中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过“中荷”商标向消费者提供过保险咨询服务,但保险咨询服务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存在较大区别,消费者在选择或接受保险服务时,一般不会将这两种服务混淆。
天津中荷公司从未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上使用“中荷”商标,亦无证据证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使用“中荷”字样的行为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实际混淆。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实施的第二项被控侵权行为认定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并无不妥。
对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被控侵权行为而言,如前所述,中荷人寿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标识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对“中荷”及“中荷人寿”的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正当使用,均与相关保险内容或保险产品结合使用,意在说明自己是相关保险产品的提供主体,主观上无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过错;
客观上不存在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混淆误认不同经营者之间关联关系的后果。
此外,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保监会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中使用“中荷”字样,是其应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对“中荷”的使用亦属正当使用。
鉴于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不是涉案行为的实施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天津中荷公司要求中荷人寿北分公司为其总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天津中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天津中荷保险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天津中荷保险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