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伟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燕东。
上诉人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九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九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戴森公司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戴森公司有权根据上述规定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戴森公司提交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3309号公证书载明戴森公司曾委托相关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即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九和公司的住所地购得了“风扇”两台,戴森公司指控该产品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金华市金东区是九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
另外,戴森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九和公司的住所地在金华市金东区,九和公司虽然提出其常驻经营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九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九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和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经常住所地为被告所在地,其公司的常驻经营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九和公司虽主张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档案查询结果显示,九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亦在金华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九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