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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琦、霍小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7室、5B013室销售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OMEGA(欧米茄)、BVLGARI(宝格丽)等品牌的手表。

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销售单据4本,并缴获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OMEGA(欧米茄)、BVLGARI(宝格丽)等品牌的手���共计1780块。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已销售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等品牌的手表金额为人民币42655元,其中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9510元。

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等品牌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销售单据估算,现场扣押的手表共约价值人民币3382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手表等物证,销售单据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从2013年4月份开始销售上述手表,单号为“№8020808”的销售单据上记录的手表还没有发货给客户。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销售单据中记录的部分手表品牌不是注册商标或者无法看出是何种注册商标,该部分数额应该已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单号为“№8020808”的销售单据上记录的手表还没有发货,因此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持续时间较短,销售金额较少,并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7室、5B013室销售假冒DIOR、ROGERDUBUIS、PANERAI、TISSOT、PORSCHEDESIGN、TAGHEUER、CORUM、HUBLOT、LONGINES、BREITLING、PATEKPHILIPPE、BVLGARI、BREGUET、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PIAGET、ROLEX、OMEGA、CHOPARD、FRANCKMULLER、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3年8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3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现场缴获销售单据4本,以及假冒上述21种商标的手表共计1745块。

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除A.LANGE&SOHNE商标已超出注册有效期外,上述21种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表。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已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合计人民币33630元,实收金额合计人民币31510元。

现场缴获的1745块假冒DIOR、ROGERDUBUIS、PANERAI、TISSOT等21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价值约为人民币331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楼5B013房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房间内,从房间内搜查出1780块假冒名牌手表及销售单据一批。

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22种假冒名牌手表共计1780块及销售单据4本。

3.缴获的假冒品牌手表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假冒品牌手表的外观等情况。

4.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期间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手表的情况。

其中单号为“№8020808”的销售单据记录“金额:9025,实收:8000,订金:8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新南方钟表城5B013房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DIOR、ROGERDUBUIS、PANERAI、TISSOT等22种商标的���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权利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北京精萃知识产权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DIOR、ROGERDUBUIS、PANERAI、TISSOT等22种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表,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除A.LANGE&SOHNE商标已超出注册有效期外,其余21种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8.《租赁协议》及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康莲向广州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金顺服装城5B017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后由于服装城内部装修原因,于2013年7月15日搬迁至5B013房。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8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的7页送货单,在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42655元的商品,标有“实收”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39510元。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78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扣押的46只假冒BVLGARI商标的手表,经鉴定价值15088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其以妻子黄康莲的名义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3房销售假冒的品牌手表,2013年8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缴获大量假冒的品牌手表及销售单据,其中单号为“№8020808”的销售单据上记录的手表还没有发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的A.LANGE&SOHNE手表的指控,经查该商标已超出注册有效期,依法不属于受保护的注册商标,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的销售单据中部分商标无法认定为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关于单号为“№8020808”的销售单据上记录的手表还没有发货,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DIOR、ROGERDUBUIS、PANERAI、TISSOT等21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745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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