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从原商标注册人处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4972991号“仙赞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茶馆;
自主餐厅;
咖啡馆;
餐馆;
酒吧;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馆。
该商标200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以来,权利人一直在东营市使用该商标从事饭店、餐馆等服务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东营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经营的饭店牌匾、广告中擅自使用了第4972991号“仙赞鲜”注册商标并从事饭店、餐馆经营服务。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因同一案由起诉被告,2013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协议签订后不再使用“仙赞鲜”商标”,后原告申请撤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可是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现在的权利人。
证据三、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
拟证明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服务。
证据四、被告侵权现场照片。
拟证明被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的标识,属于近似商标侵权。
证据五、(2013)东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六、商标侵权纠纷和解协议书一份。
证据五、六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在先向被告提起过诉讼,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承诺不再使用涉案商标和解之后原告撤诉。
证据七、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证据保全的涉案酒店现场照片。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有第4972991号“仙赞鲜”文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事实李某某系第4972991号“仙赞鲜”文字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受让时间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茶馆;
自助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餐馆;
酒吧等。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在位于东营市西三路胜利机械总厂对面,对标有“仙赞鲜”字样的饭店,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涉案饭店的外部装饰门匾及饭店内部拍照取证,取得照片两张。
并同时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0日就涉案商标向本院起诉被告卢某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卢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停止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仙赞鲜”文字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所经营的饭店外部装饰牌匾上,突出使用了“仙赞鲜”的字样,作为饭店的名称,侵犯了原告对“仙赞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卢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0日就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并承诺停止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现查明,其侵权行为不但没有停止,而且还在继续进行,其行为属于故意、恶意侵权。
因此,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及经营范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