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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假冒商品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天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名称易某某假冒商品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

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易某某租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王府井弥敦道8888号开设YYshop店,经营各式女装、鞋帽、饰品等。

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某从广州白云皮具城等地低价购进大量的假冒国际知名品牌LV、GUCCI、PRADA、DIOR、CHANEL等皮具,并在其经营的YYSHOP店内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肖某某、叶某等客户。

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YYshop店进行查处,查获假冒“LV、GUCCI、PRADA、DIOR、CHANEL”等品牌商品合计899件。

经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6,180元。

经上述国际品牌商标所有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品牌皮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处皮具等物证照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肖某某、叶某、陈丹、程丹、易亚平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查获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经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居住地司法机关提供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区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易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八百九十九件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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