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升,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升、陈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21栋二单元704房作为假冒苹果4s手机的加工点。
邹某接到客户的订单以及客户提供的全套手机配件后,拿到上述加工点进行组装,然后向客户收取手机加工款。
2013年10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21栋二单元704房查获由邹某等人组装、生产的假冒苹果手机540部、假冒苹果手机(无后盖)12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2个及送货单据一本、涉案银行卡2张、制假工具、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540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2800元。
经查,上述假冒苹果手机(无后盖)12部、假冒苹果手机12个系配套组装,组装为成品后共计价值3840元。
被告人邹某已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邹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100余万元不属实,其只是为他人加工组装手机,不销售手机,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组装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市场价格与鉴定价格相差甚远。
被告人组装的假冒苹果手机市场价格为120-130元,据此计算,被告人组装的540部假冒苹果手机总价值为7万元。
对涉案手机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短、犯罪违法所得甚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为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21栋二单元704房作为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的加工点,雇请多名工人在该加工点为他人组装手机。
邹某接到客户的订单以及客户提供的全套手机配件后,拿到上述加工点进行组装,然后向客户收取手机加工款。
2013年10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21栋二单元704房抓获被告人邹某,并查获由邹某等人组装、生产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540部、假冒苹果手机(无后盖)12部及与之配适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2个(带有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标识)及送货单据一本、涉案银行卡2张、制假工具、配件一批。
经鉴定,对上述540部假冒苹果手机价格采用市场法的鉴定方法,单价为人民币3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640元。
按该单价计算,公安机关缴扣的另12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人民币3840元。
另查,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将组装好的共计3214部假冒苹果手机交付给他人。
按上述每部假冒苹果手机的鉴定单价计算,321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1028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鉴定报告、送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熊某、李某证言;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邹某为他人提供的手机零配件提供加工组装服务牟取利益。
被告人邹某加工组装好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属同一种商品。
且组装好的手机上的上“”、“iphone”标识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手机的价值,辩护人辩称涉案手机每部实际销售价格为120-130元。
经查,涉案手机上未进行标价,根据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熊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进行的是手机加工组装行为,收取加工费,并不对组装的手机进行销售,故被告人邹某组装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涉案价格鉴证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未经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089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加工组装假冒涉案手机,其参与的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对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过程起主导、控制作用,故被告人邹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地位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非法经营数额、认罪态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