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31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亚昌。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林亚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6541032号的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被告林亚昌因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袜子,被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被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5,20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4103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林亚昌未作答辩。
原告安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有关第654103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第6541032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有关《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安踏”系列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3)第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林亚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4、该局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5日对被告林亚昌所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财物清单1份、被控侵权袜子图片、生产现场图片共4份,该组证据记载被告林亚昌对其生产被控侵权袜子及其他袜子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林亚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1、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原告使用于鞋类上的“安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所附驰名商标的图样与第6541032号商标不尽相同,故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于袜类上的第6541032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安踏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5410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3年7月18日,被告林亚昌因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及其他商标的袜子被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林亚昌未经商标注册人安踏公司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村1925号,擅自于2013年7月9日起生产织有与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近似图案的袜子,并进行部分销售;
于2013年7月14日起生产织有图案的袜子5,200双,成本价0.67元/双。
2013年8月14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林亚昌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扣押的织有图案的袜子5,200双及其他袜子;
3、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541032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已查明,被告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的商标为(此标识翻拍于工商查扣袜子图片,图片中的文字为“anta”),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基本相同,虽整体结构、字母大小写有所差异,但对相关公众而言,在隔离状态下,无法对两者进行区别,应认定为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商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
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全部侵权商品,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昌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林亚昌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