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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与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4号
案件名称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与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

住所地:挪威。

总经理/执行董事:托马斯.塞特维克(TomasSettevik)。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秀蓉。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翁天南。

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诉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宝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0760.2)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托克公司诉称:斯托克公司是挪威一家大型儿童用品生产公司,成立于1994年。

其产品包括:婴儿手推车、玩具车、婴儿用品等。

经过多年的发展,斯托克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全球业界享有巨大的声誉,其产品畅销欧洲、美国、中国、南美等国家和地区。

斯托克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9年10月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02820760.2的“手推车”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斯托克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权后,积极实施并将其投入生产、销售。

自2012年起,斯托克公司发现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并在多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斯托克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手推车产品,而且通过各种途径向国外出口该涉嫌侵权产品,更为恶劣的是在出口产品上标注斯托克公司的企业名称“STOKKE”。

由于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国际市场上严重损害斯托克公司的声誉。

为制止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斯托克公司对两公司许诺销售的网站进行了公证,同时从网宝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标注“DSLAND”、“STOKKE”的两件产品。

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了斯托克公司的专利保��范围,并构成了对斯托克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为维护斯托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网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02820760.2号“手推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可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02820760.2号“手推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网宝公司、可迪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后斯托克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02820760.2号“手推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告斯托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广州第039231号《公��书》,拟证明原告斯托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斯托克公司系ZL02820760.2号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2)粤佛顺德第4924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附产品使用说明书),拟证明网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2)粤广广州第22702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的部分翻译,拟证明可迪公司在www.tradesohu.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2012)粤广广州第227028号《公证书》,拟证明可迪公司在www.007swz.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2)粤广广州第227030号《公证书》及经公证的部分翻译,拟证明可迪公司在www.dsland.en.alibaba.com��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2012)粤广广州第227031号《公证书》及经公证的部分翻译,拟证明网宝公司在www.wangbao168.en.alibaba.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2012)粤广广州第227035号《公证书》,拟证明可迪公司在www.frily888.cn.alibaba.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9、(2012)粤广广州第227037号《公证书》,拟证明可迪公司在www.dsland.cn.alibaba.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调查取证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斯托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为52700元;

证据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斯托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

证据12、侵权人所获利益如何计算的网页,拟证明网宝公司仅从网上销售而获利的情况。

被告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故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斯托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10-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9,系公证机构依法通过公证程序见证的购买事实及保全的相关网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12系侵权人获利情况的网上相关文章,斯托克公司无充分证据佐证该计算依据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0月22日,斯多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推车”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号为ZL02820760.2,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斯托克公司。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20,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其特征在于,框架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所述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主支承杆装备有滑轨,用于可拆卸的模块的固定和高度调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车,其���征在于,副支承杆以可转动的方式直接地或通过一接头固定到主支承杆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副支承杆可相对于主支承杆锁定在至少一个位置上。

5.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第二横档件是一轮轴。

6.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第二横档件是一弧形的轮轴。

7.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副支承杆和第二横档件一起构成一倒置的Y形。

8.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手柄借助于延伸部件可伸缩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上端。

9.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手柄包括一端固定到弧形横档件的中间的杆,其中,该杆位于所述弧形横档件的平面内,而杆的自由端固定在、或可拆卸地固定在主支承杆或其延伸部件的端部,大致地垂直于主支承杆。

10.如权���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一个或多个轮子具有悬置装置,所述悬置装置是转动的和/或弹性的。

11.如权利要求1-2之一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一个或多个轮子是可锁定的,或装备有制动器。

1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包括一行李盛器,其可拆卸地固定到主支承杆,或者,通过所述滑轨相对于副支承杆固定到同一侧或相对侧上,说述行李盛器是高度可调整的。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包括一可拆卸地固定到主支承杆上的座位模块,或者,通过所述滑轨相对于副支承杆固定到相对侧上,所述座位模块是高度可调整的。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固定到主支承杆上,或者,通过固定支架由所述滑轨固定,固定支架是高度可调��的。

15.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或通过所述滑轨,或通过将固定支架固定成具有对着主支承杆或背离主支承杆的座位方向,固定到主支承杆上。

16.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是一儿童汽车座。

17.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或座位模块上的靠背可转动,或者锁定在相对于主支承杆的两个外位置之间,即一坐的位置和一躺的位置。

18.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具有安装在坐的区域的下边缘内的搁脚,其中,搁脚高度可调整。

19.如权利要求1-16之一所述的儿童手推车用作为一支承轮椅。

20.用于儿童手推车的框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讲,所述第一横是一平台或一轮���,在其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庭审中,斯托克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2年8月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分别进入网址为tradesohu.com、dsland.en.alibaba.com的网站,在进行相应的计算机程序操作后,进入“FoshanDslandToysAndGiftsManufacturingCo.Ltd”的相关英文页面。

该网页以英文登载了可迪公司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及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图片,并认证了可迪公司的企业资料。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分别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7号、227030号《公证书》。

2013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翻译员李庆华对上述《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翻译。

同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分别进入网址为007swz.com、frily888.cn.alibaba.com、dsland.cn.alibaba.com的网站,在相应的“搜索”键前的填项框中输入“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进入该页面,该网页登载了可迪公司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及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图片。

其中,网页打印件第8页上显示可迪公司的联系人为郑秀蓉,电话及传真号码分别为086075763368832和86075722258898,地址为中国广东佛山市顺德区。

广州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分别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8号、227035号、227037号《公���书》。

同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angbao168.cn.alibaba.com的网站,在进行相应的计算机程序操作后,进入“GuangzhouWangbaoBabyProductsCo.Ltd”的相关英文页面。

该网页以英文登载了网宝公司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及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图片,并认证了网宝公司的企业资料。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31号《公证书》。

2013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翻译员李庆华对上述《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翻译。

斯托克公司诉称上述网站的网页上登载的相关产品图片侵害了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2012年11月23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识为“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陈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支付了6600元后从该公司购买了婴儿手推车两台(分别为粉红色和浅蓝色),并同时取得了《佛山市顺德可迪玩具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郑秀蓉总经理”名片[所附载的厂址、电话及传真信息与(2012)粤广广州第227035号《公证书》附载的可迪公司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一致]各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陈娜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佛顺德第492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斯托克公司以其经公证购买的两台婴儿车中的粉红色婴儿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陈述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公证书保全网页上登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该被诉侵权产品婴儿手推车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一个可拆卸的模块。

框架包括一个主支承杆,其上端装备有一手柄,下端装备有一横档件,该横档件是一平台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有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副支承杆可在对称通过主支承杆和副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

副支承杆的下端装备有另一横档件,其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婴儿手推车包装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佛山市斯托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斯托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斯托克公司经公证下载的相关网页上登载的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外观上完全相同。

斯托克公司提交的斯托克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取证调查委托合同》载明,斯托克公司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就本案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代理事宜,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为52700元。

斯托克公司提交的斯托克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斯托克公司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事宜,诉讼代理费用为10万元。

被告网宝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秀蓉(出资比例80%),经营范围:婴儿用品的研究、开发;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的项目除外;

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可迪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范围:制造:玩具、儿童用品、服装,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业务。

另查明,原告斯托克公司对本案被告网宝公司、可迪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及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2、525号],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斯托克公司根据《取证调查委托合同》取得的证据,与该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斯托克公司享有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0760.2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斯托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理由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在网宝公司的经营场所由斯托克公司经公证所购买,这可证明网宝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在网站上广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完全相同,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对此均既没有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广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属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故可据此认定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均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网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使用的送货单抬头部分记载有可迪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可迪公司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使用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这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与可迪公司相关联。

第三,网宝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郑秀蓉,同时又是可迪公司在网站上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时载明的可迪公司联系人,这表明两公司存有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具有可信性。

再者,网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斯托克公司出具的郑秀蓉的名片上载明的网宝公司的厂址即是可迪公司在网站上广告宣传���诉侵权产品所载明的厂址。

此外,该名片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传真号又是可迪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这表明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有意使其主体相互混同。

综上,本院认定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的框架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其特征在于,框架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其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或一轮轴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仅一个副支承杆,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并在主支承杆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和所述副���承杆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

所述副支承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网宝公司、可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斯托克公司诉请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斯托克公司主张网宝公��、可迪公司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由于斯托克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网宝公司、可迪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

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网宝公司、可迪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

斯托克公司为多案维权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

斯托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产品除本案外还另行提起了其他两件专利侵权纠纷等因素,综合酌定网宝公司、可迪公司于本案应共同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6万元。

对斯托克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为ZL02820760.2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负担2000元,由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0元。

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广州网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可迪玩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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