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鸿,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房南二巷**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涵,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一大泉洋路三巷*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帆、杨楚忠,均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鸿及其辩护人陈仪斌,被告人邱某涵及其辩护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鸿未经箭牌“ARROW”卫浴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3年1月开始,购买白坯坐便器、进水管等卫生洁具配件,在潮州市枫溪区长美四街长房7号一工场内,组装、张贴箭牌“ARROW”注册商标标识卫浴产品,后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英尼尔”、“TOTO卫浴98”进行销售,并雇用被告人邱某涵负责其网店上客服及销售工作,至2013年8月,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已销售假冒箭牌“ARROW”卫浴产品共计人民币157745.01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在现场查获假冒箭牌“ARROW”注册商标标识坐便器成品168件(价值人民币75600元)、假冒箭牌“ARROW”卫浴产品包装材料纸箱63件、打包机1台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生产、销售假冒箭牌“ARROW”注册商标坐便器共计人民币233345.01元。
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均于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邱某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邱某鸿辩解称:起诉书认定本案销售总额157745.01元应包括其销售其他没有假冒商标的配套产品的收入。
邱某涵自2013年清明节后到其工场工作,其尚未付还邱某涵的工资。
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邱某鸿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鸿已经销售的数额应包括邱某鸿销售洗脸盆、花洒、三角阀、进水管、卫生纸盒、毛巾架等非侵权配套产品及货物运费,邱某鸿销售假冒箭牌坐便器的实际数额约为8万元,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共计155600元;
邱某鸿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涵辩解称:其在邱某鸿工场帮忙的总共时间不到一个月,为邱某鸿销售坐便器共几万元,其还没有拿过工资。
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邱某涵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邱某涵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鸿为非法获利,自2013年1月份开始,未经注册商标“ARROW”(箭牌)所有人许可,采购一批白坯坐便器、坐便器配件及印制有“ARROW”商标的产品包装纸箱,并擅自在白坯坐便器上印制“ARROW”商标,后在潮州市枫溪区长美四街长房后7号自己搭建的工场里面对印制有“ARROW”商标的坐便器、坐便器配件和产品纸箱进行组装,包装成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
被告人邱某鸿制造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后,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英尼尔”、“TOTO卫浴98”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邱某涵接受被告人邱某鸿的雇用,陆续到该工场协助邱某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作案,负责网店上的客服和销售工作。
随后,被告人邱某鸿委托物流公司将用户在网上订购的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发运给全国各地的用户。
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将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销售给徐某甲、廖某波、单某、王某等全国各地多名用户,用户通过支付宝账号为*******451@qq.com的账户付款。
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销售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的金额为人民币117122元。
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于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假冒注册商标作案现场查获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168套(价值人民币75600元)、假冒“ARROW”商标的包装纸箱、假冒“ARROW”商标的进水管、发运单据及假冒注册商标作案工具一批。
并当场将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2722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辩证:1、证人邱某楷证实:2013年以来,邱某鸿在位于长美四街道长房7号的工场内用买来的白坯瓷贴成假冒“箭牌”的洁具,并用“箭牌”卫浴的包装箱包装洁具,邱某鸿的女朋友邱某涵经常到工场内帮忙进行网上产品交易。
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晚查获该工场时,里面大约有两百套卫浴及一些“箭牌”的包装纸箱、一些包装用品。
2、证人陈某生证实:邱某鸿在位于长美的工场内用“箭牌”包装箱包装并贴上“箭牌”品牌标签的洁具,在网上的网店销售,将货物送到货运站发运。
邱某鸿的女友邱某涵负责客服工作。
邱某鸿没有工厂生产产品,白坯马桶是在周边工厂收购的,然后在工场内贴上“箭牌”标签并进行销售。
3、证人陈某伟证实:其自2013年6月末到古巷镇古四村陈某双的工场上班,主要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在空白卫浴产品上印上客户所需的商标。
邱某鸿曾送来一批马桶到该工场印制假冒“箭牌”商标。
4、证人黄某桐证实:其自2012年初起,在古巷镇古四村陈某双的工场负责用激光打标机打印卫生陶瓷洁具商标,包括打印假冒的商标。
期间,邱某鸿每隔三四天就载一车洁具来到该工场打印假冒箭牌陶瓷洁具商标,每车约15套洁具。
5、证人陈某双证实: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份,枫溪长美人邱某鸿多次拉白坯马桶到其工场打上“ARROW”字样的标识,总共为邱某鸿打了几百个标识。
6、证人于某华证实:2013年7月15日,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个箭牌坐便器,型号是AB1275,含运费的价格为678元。
7、证人徐某乙证实:2013年7月17日前后,其向昵称为“让生活更温馨”购买了一只超旋虹吸式马桶AB1275型,含运费的价格为590元,后发现该马桶不是正品。
8、被告人邱某鸿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9、被告人邱某涵供述:邱某鸿在枫溪长美四房自家厝地盖了一工场,平时由邱某鸿去购买白坯马桶,在马桶上打上“ARROW”的字母标识,再用印有“ARROW箭牌卫浴”的包装箱进行包装。
因为邱某鸿根本没有生产卫浴,没有得到相关许可或授权证明材料,且箭牌是佛山市生产的马桶大品牌,销售价格高于邱某鸿工场贴牌的马桶三四倍,所以其知道邱某鸿工场是在假冒箭牌卫浴。
其自2013年以来陆续到邱某鸿的工场帮忙,直至2013年7月份,其才比较固定过去帮忙。
其负责网上销售的客服,主要在网上发布产品,向客人介绍产品情况及价格,进行网上有关的销售工作,客人下单后其就通知邱某鸿去发货并通过支付宝确认收取资金。
其在工场通过淘宝网上注册的户名为“TOTO卫浴98”和“英尼尔”销售假冒箭牌卫浴产品。
该工场被查获时公安机关所扣押的160多件洁具就是其和邱某鸿销售的假冒箭牌产品。
客户通过支付宝账号为*******451@qq.com的账户付款。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概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在邱某鸿假冒注册商标工场现场查获包装成品“箭牌”坐便器163套,标有“ARROW箭牌卫浴”的半成品坐便器5套,标有“ARROW箭牌卫浴”的进水管72套,标有“ARROW箭牌卫浴”的纸箱63个,电脑主机3台,打包机1台及货运单据238张。
12、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某某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ARROW”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即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小便池、盥洗池、便桶、坐浴澡盆);
经注册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并经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认定,佛山市某某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3、授权意见书证实:佛山市某某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从未授权邱某鸿生产销售标有“箭牌”或“ARROW”商标的商品及该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其他任何商品。
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扣押的“ARROW”箭牌卫浴纸箱包装的168件马桶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上述扣押的马桶总价值为人民币239400元。
被告人邱某涵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
15、电子数据鉴定书及附件光盘1张证实:鉴定机构提取了邱某鸿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451@qq.com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交易记录共2807条;
其中,经确认为虚假交易的记录1572条,交易状态为代付成功的记录6条,交易状态为等待发货的记录93条,交易状态为交易关闭的记录255条,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记录881条。
邱某鸿确认其中290条交易记录为其销售假冒箭牌商标卫浴产品的记录,金额为人民币157745.01元;
其中:销售蹲便器交易记录共9条金额为人民币2866元,销售淋浴花洒交易记录共3条金额为人民币2201.01元,销售马桶(坐便器)交易记录共213条金额为人民币117122元,销售面盆落水器交易记录共1条金额为人民币283元,销售台盆交易记录共1条金额为人民币220元,销售拖把池交易记录共2条金额为人民币558元,销售洗菜盆交易记录共58条金额为人民币32575元,从该支付宝账户支出款项用于商品购买交易记录共2条金额为人民币1530元,运费补差交易记录共1条金额为人民币390元。
16、物流货运单据证实:邱某鸿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向全国各地发运陶瓷坐便器、陶瓷用品、马桶等货物的凭证,共238份。
邱某鸿确认的290条交易记录中,徐某甲、廖某波、单某、王某等27名用户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人购买商品共30次,有对应发运凭证;
其中:购买淋浴花洒1次,购买蹲便器1次,购买台盆1次,余27次交易均为坐便器。
17、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认定被告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进行网上销售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的供述,证人邱某楷、陈某生、陈某伟、黄某桐、陈某双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意见书,应认定被告人邱某鸿未经注册商标“ARROW”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并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英尼尔”、“TOTO卫浴98”进行销售。
被告人邱某涵接受被告人邱某鸿的雇用,到该工场协助邱某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作案,负责网店上的客服和销售工作的事实。
二、关于认定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邱某鸿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的金额为157745.01元;
被告人邱某鸿辩解称起诉书认定本案销售总额157745.01元应包括其销售其他没有假冒商标的配套产品的收入,被告人邱某涵辩解称其为邱某鸿销售坐便器共几万元。
经查:1、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共2807条;
其中:虚假交易的记录1572条,代付成功的记录6条,等待发货的记录93条,交易关闭的记录255条,交易成功的记录881条。
2、邱某鸿从881条交易成功记录中确认了290条交易记录为其销售假冒“ARROW”商标卫浴产品的记录;
其中:销售蹲便器交易记录共9条,销售淋浴花洒交易记录共3条,销售坐便器交易记录共213条,销售面盆落水器交易记录共1条,销售台盆交易记录共1条,销售拖把池交易记录共2条,销售洗菜盆交易记录共58条,从该支付宝账户支出款项用于商品购买交易记录共2条,运费补差交易记录共1条。
3、关于向购买被告人商品人员取证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2名相关购买商品的人员进行调查,但该2名用户的交易记录均没有在本案支付宝交易记录中体现,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销售总额也没有将该二笔交易的数额列入。
经补充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其他用户向被告人购买商品情况的证据材料。
4、将邱某鸿确认的290条交易记录与邱某鸿、邱某涵确认的238份发运凭证进行比对,发运凭证印证了被告人销售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27次,销售淋浴花洒、蹲便器、台盆各1次的事实。
经补充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被告人其他时间的相应发运商品凭证予以印证。
5、关于被告人销售商品名称和种类问题。
从本案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发运凭证均能清楚反映被告人销售产品的名称。
经补充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实物或者书证等证据以印证被告人销售的蹲便器、淋浴花洒、面盆落水器、台盆、拖把池、洗菜盆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用于证明被告人销售商品的具体名称及种类的所有发运凭证及相关用户的证言,本案以支付宝交易记录记载的商品名称来认定被告人销售商品的名称和种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记录中被告人销售的蹲便器、淋浴花洒、面盆落水器、台盆、拖把池、洗菜盆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只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坐便器为假冒“ARROW”商标商品,并根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认定被告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总共销售额为人民币117122元。
三、关于认定被告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尚未销售部分的价值问题1、根据公安机关在邱某鸿假冒注册商标工场现场查扣的物品,应认定被告人已制造、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有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168套。
2、公安机关查扣上述物品后,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上述扣押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39400元。
被告人邱某涵认为该鉴定价格过高,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但侦查机关无法重新委托鉴定,故本案不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3、公诉机关根据侦查过程中查清的侵权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以每套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的价值为人民币450元进行计算,来认定被告人已制造、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已制造、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5600元。
四、关于被告人实施作案时间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的供述,证人邱某楷、黄某桐、陈某双的证言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的佐证,可认定本案被告人邱某鸿自2013年1月份起,在其搭建的工场里面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作案,至2013年8月22日被查获;
在此期间,被告人邱某涵陆续到被告人邱某鸿的工场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客服及销售工作,协助邱某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唯指控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销售其所制造的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的数额为人民币157745.01元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以本案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交易记录、货运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销售的假冒“ARROW”商标坐便器的数额为人民币117122元;
故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2722元,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为犯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邱某鸿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邱某涵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鸿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涵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查:本院根据查明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的犯罪数额,依法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
结合被告人邱某鸿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鸿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认定被告人已经销售的数额应包括被告人销售非侵权配套产品的收入,经查:对于被告人制造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本院依法以能够相互印证的交易记录、货运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鸿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应剔除货物运费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均应认定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提出被告人邱某涵犯罪时间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本案的交易记录,可以印证了被告人邱某涵接受被告人邱某鸿的雇用后,在邱某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作案过程中,陆续协助邱某鸿实施作案,到邱某鸿的工场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客服及销售工作的事实。
被告人邱某涵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涵犯罪情节轻微,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犯罪持续时间、犯罪后果以及本案社会危害性,认为被告人邱某涵的罪责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的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邱某鸿、邱某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