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人谢兵、刘培沛,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传国。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侯传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侯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见附图一),并拥有长城、华夏系列上百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中粮公司调查,被告侯传国经营的超市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中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传国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侯传国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中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8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是第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2)沪静证经字第29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侯传国销售了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驰誉度和受保护的情况;
4、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被告侯传国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侯传国辩称,其未销售过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请求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传国提供其经营的“如海超市”的发票及机打小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在其超市购买。
经当庭质证,被告侯传国对原告中粮公司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4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出具。
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侯传国提供的超市发票和机打小票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公证书记载内容为��。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侯传国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系在公证员公证下取得,被告侯传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侯传国提供的超市发票和机打小票,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1,235,298,000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2010年3月7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葡萄酒等。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2日,经原告中粮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同原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吴梓瑶来到上海市民星路八十七号(临)的“如海超市”购买葡萄酒四瓶,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和“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各一瓶,上述两瓶葡萄酒价款共计90元。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抬头为“如海超市”。
《发票联》十五张,发票上盖有“上海市杨浦区闽垣综合商店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比对,1、“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背面瓶贴标注为“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为“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正面瓶贴上部为长城图案,瓶贴中部横向排列字母“GRAETWELL”,瓶贴下部标注“中粮酒业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产区”(见附图二)。
原告中粮公司认为,瓶贴上的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图形及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GRAETWELL”与���70855号商标中的字母和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2、“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背面瓶贴标注“烟台长城海岸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为“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正面瓶贴上部为“长域海岸”四个汉字,其下方为字母“GREATWELL”,瓶贴下部为长城图形(见附图三)。
原告中粮公司认为,瓶贴上的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图形及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GREATWELL”与第XXXXX号商标中的字母和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长域海岸”与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侯传国对原告中粮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侯传国系上海市杨浦区清国便利店经营者,该便利店设立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被告侯传国当庭确认其店铺门头为“如海超市”,经营场所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临。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0元、调档费1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侯传国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被告侯传国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侯传国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侯传国经营的“如海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侯传国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侯传国辩称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销售发���上加盖的不是其注册的上海市杨浦区清国便利店印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对客观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侯传国亦认可其经营的“如海超市”地址确实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临,在购买过程中,买受人无法决定出卖人出具何名义的发票,因此被告侯传国提供的加盖其字号名称发票,不足以推翻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在其经营的“如海超市”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被告侯传国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括葡萄酒,被告侯传国销售的“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见附图二)和“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见附图三)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侯传国销售的“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的标识为长城图形和“GRAETWELL”字母,“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被控侵权的标识为长城图形、“GREATWELL”字母和“长域海岸”文字。
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图形、“Greatwall”字母等组合因素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该文字、字母、图形组合与原告中粮公司产生了固定的联系。
“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和“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上的长城图标与第70855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在外形上较为相近,“GRAETWELL”和“GREATWELL”与第70855号商标中“Greatwall”、第XXXXXXX号商标存在大写英文字母顺序和一个字母的不同,但结合该字母相邻的“长城”图案,从中国人的阅读习惯来看,很容易误认为是“GREATWALL”。
“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瓶贴的“长域海岸”中,“长域”两个字字体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字体相同,区别仅在于“城”字中多了一横,变成“域”字(见附图四)。
同时,“长域海岸”与原告中粮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组合在一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很容易联想到原告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商标的近似。
综上,“GRAETWELL2000窖藏干红葡萄酒”和“长域海岸GREATWELL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蓝色经典”是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侯传国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三、被告侯传国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侯传国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虽主张赔偿10万元,但并未能证明被告侯传国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侯传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侯传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侯传国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对于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并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侯传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侯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侯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侯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侯传国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