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冼海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炜,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图(略)”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图(略)”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略)”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图(略)”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迄今为止已相继在世界各地共获39枚金质奖章。
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在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上,被评为“中国酒业大王”。
“图(略)”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08年在美国纽约发布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显示,五粮液品牌价值已达480.56亿元,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
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
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集团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支付广告费达4.05亿元,走出国门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竖起巨幅led广告牌花费几千万元,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花费数千万元。
被告是一家知名、高档的海鲜酒楼,位于广州明悦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内,占了该酒店的几层楼,经营面积上万平方米,高档、豪华装修,海鲜、鲍鱼一应俱全,是附近人士的商务接待、婚宴摆酒的首选酒店之一,在天河东部一带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诉称被告存在掺假销售行为,冲击正常酒类销售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
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予以固定。
被告销售假冒“图(略)”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的商业信誉,也损毁了“图(略)”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更严重的是,假冒伪劣酒还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三打两建”行动所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图(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图(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样板附后);
3、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侵权证据在程序上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协会颁布的保全证据的指导意见,清楚证实相关保全证据公证应由当事人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或受理,现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在四川省,行为发生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住所地是在深圳,故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公证提取物的保管问题:根据协议指导意见第11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由公证处保存和封存,事实上该证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及保管,我方不认为被告所售卖的酒与本案有关联性;
三、鉴定程序违法。
根据指导意见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保全物证进行技术手段鉴定,现在原告既是委托人,同时又是鉴定人,其身份具有两重性,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
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后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变更为见附图1,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后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2008年6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春”及“图(略)”等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颁发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等、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等,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3年1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斌、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龙少飞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涌东路6号标识为“勝苑酒家”的酒家,李斌、龙少飞、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酒家消费,消费时点了一瓶52度五粮液,用餐付款后,龙少飞取得发票、pos签购单、结账单各一张及信封一个,并将未开启的五粮液打包带走。
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信封及白酒带回公证处后,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师唐兵对该白酒进行鉴定,2013年1月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出售的上述五粮液的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原告产品不符,该酒为假冒产品。
上述产品经李斌拍照后,该处对其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被封存的五粮液、发票、pos签购单、结账单及信封交龙少飞、李斌保存。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0301号公证书。
原告陈述正品五粮液白酒具有以下防伪标志:内瓶盖与瓶身处贴有防伪标识,防伪标识色彩均匀,层次分明,中间区域的底色以黄色为主,整体清晰,并陈述假冒的五粮液白酒颜色的层次感相对不强,条纹相对模糊,底色更红。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有“图(略)”、“图(略)”标识,外包装盒上方粘贴的镭射防伪标识上有“图(略)”、“图(略)”标识,均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酒瓶的瓶身顶部贴有防伪标识,该标识上有“图(略)”及“图(略)”标识,酒瓶的中部有“图(略)”标识,下部有“图(略“图(略)”标识,依次上、下排列,瓶身标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将原告提供的正品白酒与被封存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被封存产品上贴的防伪标识的两旁区域底色为深红色,原告提供的正品白酒上贴的防伪标识的两旁区域底色为浅红色。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的酒有合法来源。
该合同记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双方约定由上述商行向被告提供酒类商品;
2、入货单(原件),证明内容同上。
入货单上并无任何单位盖章;
3、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原件)、《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4、公证处介绍,为网页打印件。
证明门户网站公布的公证机构受理管辖范围,证明公证机构办理程序违法;
5、五粮液52度酒品一支(当庭提交实物),拟证明被告的酒与原告公证的酒不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提供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许可证及法人营业执照认为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4认为是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随附单。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14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88元,已提供公证费发票1140元、购买侵权产品发票、pos签购单、结账单1288元,其他票据未能提供。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售中餐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pos签购单、结账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入货单、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处介绍》(网页打印件)、五粮液52度酒品一支、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2013)粤莞南华第00030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被告主张该公证书的作出机构对公证事项无管辖权,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提交了《公证处介绍》(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并主张公证过程中被告出售的白酒一直由原告持有及保管,故公证封存白酒并非公证过程中被告出售的白酒。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若对涉案公证书有异议,其可以向作出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要求撤销,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其未提交已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证据或其他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公证书载明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属实,且公证封存白酒是公证过程中被告出售的白酒,即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证明书的效力问题。
由于五粮液白酒的特定信息涉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特别是防伪标识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且原告能够说明正品商品与被控侵权白酒的区别,并提供了五粮液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对,将这种区别直观地呈现,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故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酒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图(略)”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图(略)”图形相同,该酒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图(略)”、“图(略)”等标识是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60922号商标中有明显特征的一部分,该酒酒瓶上突出使用的“图(略)”、“图(略)”标识依次上下排列使用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160922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均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该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白酒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入货单上无任何单位盖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广州市海珠区华友食品贸易商行购买的产品之一。
被告提交的五粮液52度酒品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
被告没有提交随附单,不能证实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酒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广州新胜苑酒家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