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丁××、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丁××从他人手中购买散装白酒、“牛栏山”二锅头品牌白酒标签、防伪标识、合格证、纸箱、酒瓶、瓶盖以及压盖机等材料和工具,雇佣并伙同被告人丁××、黄××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十一区84号自建作坊内,灌装散装白酒并利用压盖机封盖,后粘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标签、防伪标识,装箱后由被告人丁××通过上门推销、印发名片等手段先后向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宏发副食品批发部、咸水沽镇津南利民酒行、八里台镇华宇配送、北闸口镇光明村人裴树旺以及滨海新区大港烟酒批发部等处销售,共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57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丁××、丁××、黄××前述制售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3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查处。
同年11月14日,丁××、丁××、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证实: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见到丁××、丁××、黄××住的院子内有散装的酒、商标、空酒瓶等做假酒的东西,有成箱的牛栏山二锅头的情况。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丁××、丁××、黄××三人在正营村一户彩钢房里做假酒后销售的事实。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宏发副食品批发店经丁××推销,购买了假酒牛栏山二锅头二次,共52箱的事实。
4、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津南利民酒行从丁××处购买过假的牛栏山二锅头300箱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华宇配送从丁××处购买假酒牛栏山二锅头144箱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开始,丁××给其烟酒批发部送过10次牛栏山二锅头假酒,共计600箱的事实。
7、证人裴××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酒的批发生意,从2013年9月份其从丁××处购买假的牛栏山二锅头酒共计200箱的事实。
8、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丁××伙同丁××、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未出售的假酒及出售的40箱假酒及作案工具等物品扣押的情况。
10、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酒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
11、包装物鉴定书、产品鉴定书,证实从丁××处扣押牛栏山酒包装箱商标、合格证及生产的酒系侵犯了“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对丁××处生产销售的现场设施、财物实施扣押的情况。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查处丁××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1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丁××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15、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情况。
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等人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丁××、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行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黄××受雇于被告人丁××,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丁××、黄××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审被告人丁××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丁××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从他人手中购买散装白酒、“牛栏山”二锅头品牌白酒标签、防伪标识、合格证、纸箱、酒瓶、瓶盖以及压盖机等材料和工具,雇佣并伙同原审被告人丁××、黄××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十一区84号自建作坊内,灌装散装白酒并利用压盖机封盖,后粘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标签、防伪标识,装箱后由被告人丁××通过上门推销、印发名片等手段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5357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包装物鉴定书、产品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丁××、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原审被告人丁××、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行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份至案发,上诉人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购买散装白酒、“牛栏山”二锅头品牌白酒标签、压盖机等材料和工具,雇佣并伙同原审被告人丁××、黄××,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作坊内,灌装散装白酒,粘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标签、防伪标识,装箱后向他人推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经鉴定,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丁××、黄××制售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丁××、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丁××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