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号,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罗湖区烟草专卖局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涉嫌贩卖假烟,被告人郑某将经普宁至深圳的大巴运至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的假烟运至罗湖、福田、龙华等地,包括黄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村开设的美谊佳便利店铺内。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搬运假烟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扣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45箱2250条。
同日,黄某在自己美谊佳便利店内被抓获,并查获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694条。
上述两地址查获的卷烟共计2944条,全部系被告人郑某所销售,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价格鉴定该批烟按基定日价格鉴定人民币249489元。
经查,被告人郑某自2013年8月开始受雇于“赖老板”(另案处理)从事假烟销售,“赖老板”从广东省普宁市利用客车大巴将假烟运送至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一带后,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接货,其再通过“赖老板”提供的零售户电话号码与他们取得联系,然后租用车辆将假烟分卖至罗湖、福田、龙华等一带的零售户手中。
被告人郑某从中抽取运费提成,至案发时,被告人郑某帮“赖老板”销售假冒卷烟200余箱1000余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香烟2944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罗湖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送押人员通知书和暂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郑某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唐某、杨某甲、陈某、李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2份;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鉴定结论;
6、辩认笔录:证人黄某、唐某、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所做的辩认笔录;
7、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8、被假冒的卷烟商标的商标资料及相关注册信息;
9、现场查获的商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郑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752429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
深圳卷烟厂系第4057533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烟草、雪茄烟、香烟嘴、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烟丝。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7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雪茄烟、烟草、烟盒、香烟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小雪茄烟、非贵重金属火柴盒、卷烟纸。
二、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郑某受雇于案外人“赖老板”,负责对运送至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的卷烟进行接货、搬运并送货至罗湖、福田、龙华等地(包括案外人黄某开设的美谊佳便利店)的零售商手中。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搬运香烟时被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当场查扣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45箱2250条。
同日,案外人黄某在自己的美谊佳便利店内被抓获,并查获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694条。
经查,在美谊佳便利店内查获的卷烟系被告人郑某所销售。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证,在宝安区裕安一路当场查获的卷烟在基准日2013年10月21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82150元;
在美谊佳便利店内查获的卷烟在2013年10月21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7339元。
经比对,缴获的卷烟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人民币67339元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82150元均达到法律规定的同一法定刑幅度,故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郑某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2944条,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