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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7号
案件名称吴某、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高某在合肥市白马服装城二期一楼南135号经营服装店,销售了大量带有Lee、Levis、BOSS等品牌标志的裤子。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带有上述品牌标志的牛仔裤多条以及销货清单多本。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高某店内销售的上述品牌的裤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清单,被告人吴某、高某共计销售假冒Lee、Levis、BOSS品牌裤子87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孔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销货清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白马服装城二期一楼南135号经营服装店,销售了大量带有LEVI’S、Lee、BOSS等品牌标志的裤子。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带有上述品牌标志的牛仔裤多条以及销货清单多本。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高某店内销售的上述品牌的裤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清单,被告人吴某、高某共计销售假冒LEVI’S、Lee、BOSS品牌裤子87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高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牛仔裤以及销货清单等物品为其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孔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销货清单、指认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某、高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高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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