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树茂,系嘉祥县卧龙山镇明利汽车配件门市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树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姚树茂以其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姚树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树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姚树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