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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林晓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晓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明,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晓明在同案人“阿生”(另案处理)的串招下合伙进行化妆品加工生意,同案人“阿生”承诺每月给被告人林晓明工资2000元及10%的分成。

同年4月份,被告人林晓明以每年25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承租了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作为加工工场,并雇佣郭某勇、郭某兴、胡某某等人负责进行加工假冒化妆品,被告人林晓明负责管理。

同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大宝雪肤活力蜜”750盒(成品及半成品)、OLAY玉兰油多效维护防霜96瓶(成品及半成品)、丁家宜水美白霜180盒(成品及半成品)、OLAY护眼霜600瓶(成品及半成品)、可伶可俐2520支(成品及半成品)等假化妆品一批(价值139731元)及假化妆品商标标识,现场抓获郭某勇、郭某兴、胡某某。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晓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某齐、郭某勇、郭某兴、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晓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咨询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价格的回复函,检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晓明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晓明在同案人“阿生”(另案处理)的串招下合伙加工化妆品,同案人“阿生”承诺每月给被告人林晓明2000元工资及10%的股份。

同年4月份,被告人林晓明以每年25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租用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作为加工工场,在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郭某勇、郭某兴、胡某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大宝”等品牌化妆品,被告人林晓明负责管理。

同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大宝雪肤活力蜜”2150瓶、丁家宜水美白霜180盒(SPF8)、OLAY(玉兰油)多效护眼霜250瓶、OLAY(玉兰油)多效修护霜96瓶、可伶可俐水漾柔嫩洁面乳1440瓶、妮维雅丝柔美白乳液48瓶、妮维雅清新平衡乳液1050瓶(经鉴定,价值合计139731元)及“大宝雪肤活力蜜”空瓶1150瓶、“OLAY护眼霜”空瓶350瓶、“可伶可俐洁面乳”空壳1080支、“妮维雅晶纯皙白轻柔磨砂洁面乳”空瓶3820瓶、“卡尼尔多效控油毛孔紧致爽肤水”空瓶2750瓶、“妮维雅美白乳液”标识1180张和罐装机一台。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晓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初,他和郭某勇到潮阳区铜盂镇草尾公路边一家灌装玉兰油化妆品的加工场打工,该工场的员工有他和郭某勇、郭某兴、佳洪、晓明,他负责将灌装好的化妆品盖上瓶盖,每月工资1000多元,晓明负责管理。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林晓明)就是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的负责人林晓明。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晓明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2、证人郭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林晓明介绍他到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家工场打工,该工场生产“可伶可俐”、“大宝”、“玉兰油”、“丁家宜”等品牌的假冒化妆品,负责人是林晓明,他的工资由林晓明支付。

2011年9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郭某兴、胡某某、郭某齐被现场抓获。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林晓明)就是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的负责人林晓明。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晓明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3、证人郭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份,郭某勇介绍他到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工场打工,该工场生产“大宝”等品牌的假冒化妆品,林晓明负责管理,他负责包装。

2011年9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郭某勇、胡某某被现场抓获。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林晓明)就是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的负责人林晓明。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晓明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他到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工场打工,该工场生产“大宝”、“丁家宜”、“玉兰油”等品牌的假冒化妆品,林晓明负责日常管理,他负责灌装、包装等工作。

2011年9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和郭某勇、郭某兴被现场抓获。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林晓明)就是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的负责人林晓明。

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晓明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林晓明以每年25000元的价格向他租用其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草尾路段一栋楼房用于服装加工及作仓库使用。

2011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到该楼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一批假冒化妆品。

6、被告人林晓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他在广州认识做化妆品生意的“阿生”,后来“阿生”向他提出合作做化妆品生意,“阿生”负责提供化妆品原料,他负责找工场,并负责管理、招聘工人进行加工,工场费用及工人工资由“阿生”负责,“阿生”还提出每月给他2000元工资及10%的股份,他听后表示同意。

2011年4月份,他以每年2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租用位于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作为工场,并由“阿生”支付半年租金12500元。

同年5月份,“阿生”运来一批空瓶、原料及一台简易灌装机到工场。

同年6月份,他以1500元左右的工资雇佣郭某勇、郭某兴、胡某某等人到工场进行加工,“阿生”拿钱给他支付工人的工资及日常开销。

同年8月初,“阿生”运来一批“OLAY”、“丁家宜”、“大宝”等品牌的包装外盒及化妆品原料到工场进行灌装。

同年9月21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大宝雪肤活力蜜”、“丁家宜水美白霜”、“OLAY护眼霜”、“可伶可俐洁面乳”、“妮维雅丝柔美白乳液”、“妮维雅清新平衡乳液”等化妆品。

他知道该工场加工的化妆品都是假冒他人品牌的产品。

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林晓明“大宝雪肤活力蜜”2150瓶(成品)、“大宝雪肤活力蜜”1150瓶(空瓶)、“丁家宜水美白霜”180盒(成品)、“OLAY护眼霜”250瓶(成品)、“OLAY护眼霜”350瓶(空瓶)、“可伶可俐洁面乳”1440支(成品)、“可伶可俐洁面乳”1080支(空壳)、“妮维雅丝柔美白乳液”48瓶(成品)、“妮维雅清新平衡乳液”1050瓶(成品)、“OLAY玉兰油多效维护防晒霜96瓶(成品)、妮维雅晶纯皙白轻柔磨砂洁面乳3820瓶(空瓶)、卡尼尔多效控油毛孔紧致爽肤水2750瓶(空瓶)、妮维雅美白乳液1180张(标识)及罐装机一台。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11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线索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检查时,现场查获“大宝雪肤活力蜜(15×50=750盒)、OLAY玉兰油多效维护防霜(4×24=96瓶)、丁家宜水美白霜(180盒)、OLAY护眼霜(3×200=600瓶)、可伶可俐(90件×12支=1080支、15箱×8件×12支=1440支)等假化妆品一大批及其化妆品商标标识,并在现场抓获涉嫌制假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郭某勇、郭某兴等人。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等人交代从2011年3月份至今在铜盂镇草尾路段一楼房生产假冒化妆品,现场由林晓明负责管理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5日,涉嫌“20110921”胡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犯罪嫌疑人林晓明到该队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进行检查的情况。

9、刑事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林晓明假冒化妆品的情况。

10、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查获的“玉兰油多效修护防晒霜”、“玉兰油多效修护眼霜”、“玉兰油多效修护眼霜标识”、“玉兰油机能水标识”均属于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该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玉兰油”、“OLAY”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该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3年10月8日至2043年10月8日;

“玉兰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OLAY”(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商标注册人为宝洁公司。

11、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分别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查获的卡尼尔多效控油毛孔紧致爽肤水空瓶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潮阳区内的工厂生产带有“卡尼尔”商标的产品及标识;

该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0年9月29日至2050年9月28日;

“卡尼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商标注册人为卡尼尔研究中心。

12、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查获的可伶可俐水漾柔嫩洁面乳、可伶可俐清痘洗面露、可伶可俐深层控油洗面乳、可伶可俐毛细孔清透洁面乳均为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该公司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加工生产上述产品及印制标有可伶可俐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包装;

“可伶可俐”的商标注册人为强生公司;

“可伶可俐”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该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2年1月20日至2042年1月19日。

13、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分别证明“大宝”、“Dabao”的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市三露厂;

“大宝”、“Dabao”商标转让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Dabao”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大宝“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该公司营业期限自1999年1月29日至2049年1月28日;

大宝雪肤活力蜜80g产品为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14、南京丁家宜生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分别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查获丁家宜水美白霜是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伪造商品;

“丁家宜”的商标注册人为南京珈侬生化有限公司;

“丁家宜”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15、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在潮阳区洪和公路铜盂草尾路段一楼房查获带有“NIVEA”字样的丝柔美白乳液、妮维雅清新平衡乳液、妮维雅晶纯皙白轻柔磨砂洁面乳空瓶、妮维雅美白热液标识是假冒该公司所属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产品;

“妮维雅”、“NIVEA”的商标注册人为拜埃尔斯多尔夫股份公司;

该公司授权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的侵犯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商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定等;

“妮维雅”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NIVEA”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

16、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潮价认涉(2011)CYQ第A286号“关于咨询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价格的回复函”,证明假冒“大宝雪肤活力蜜”、“丁家宜水美白霜”、“OLAY(玉兰油)多效护眼霜”、“可伶可俐水漾柔嫩洁面乳”、“妮维雅丝柔美白乳液”、“妮维雅清新平衡乳液”、“OLAY(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价值共计139731元。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晓明于1985年4月18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晓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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