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港利村海尾自然村安置区1号楼一、二层内雇用吴某某等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并将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在安置区3栋205、206室内。
2013年5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205、206室内当场查获23300双型号518171-403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500双型号377812-019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经查,被告人郭某甲曾以每双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乙20双型号518171-403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林某某、董某某30双、36双型号377812-019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6978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港利村海尾自然村安置区1号楼一、二层内雇用吴某某等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并将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在安置区3栋205、206室内。
2013年5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205、206室内当场查获23300双型号518171-403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500双型号377812-019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经查,被告人郭某甲曾以每双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乙20双型号518171-403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林某某、董某某30双、36双型号377812-019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6978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4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郭某丙、吴某某、郭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笔录及查封决定书和查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赃物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697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二万七千八百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保全的被告人郭某甲生产假冒运动鞋机器设备一台及扣押的电信无线网络路由器一个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