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瑞。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诚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瑞是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项和第8项权利要求为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权利要求具体为:“一种条码扫描器,用来扫描一物品上的条码以产生一条码信号,其特征在于该条码扫描器包含有一印刷电路板,设置于机壳内,该印刷电路板包含有一光传感器、一振动器、一摆动反射镜、一放大解调滤波电路、一信号数码转换电路、一激光发射体、一光导引装置。
”第8项权利要求具体为:“一种条码扫描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以下步骤:(1)在系统启动后,激光发射体经功率控制电路和摆动控制电路控制发出光束信号;
(2)该光束信号对扫描物品上条码进行扫描后,会有返弹光经由印刷电路板的前端开口回到光导引装置;
(3)该光导引装置会将经过返弹的光信号引收并且集中至光传感器,以便装换为相对应的电子信号;
(4)该电子信号经一二级放大电路及三四级放大电路进行四次放大;
(5)放大后的条码返弹信号经信号数码转换后得到与条码图形相对应的电子波形信号,并后续解调为相对应的条码信号。
2012年5月11日,杜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通过互联网登录天猫商城的“诚乐办公专营店”网店(http://clbg.tmall.com)购买了顶然A-2000、诚乐CL-518、诚乐528AT三个型号的扫描枪条码枪。
各型号产品的展示页面显示:顶然A-2000已销售10217件,库存8298件;
诚乐CL-518已销售3364件,库存6567件;
诚乐528AT已销售689件,库存4282件。
同年5月14日,杜瑞收到了上述购买的产品实物。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粤珠金湾第0017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杜瑞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杜瑞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顶然A-2000、诚乐CL-518、诚乐528AT产品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方法上与权利要求8相同。
上海诚乐公司提出上述被诉产品没有放大调解滤波电路和信号数码转换电路。
被诉产品的结构及主要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要部件明显不一样。
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纸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五金交电及百货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杜瑞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费用人民币37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共支付公证费10800元,其中本案主张2160元。
杜瑞要求原审法院按照上海诚乐公司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及库存来确定其赔偿数额。
上海诚乐公司则认为网络存在很多虚假交易的情况,故显示的数据并不真实。
2012年9月4日,杜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诚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
2.上海诚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上海诚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涉案专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杜瑞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上海诚乐公司经营的网站所销售;
(四)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五)如果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涉案专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诚乐公司以该专利已由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及专利缴费收据并非杜瑞本人作为涉案专利属于已经终止的抗辩理由。
经查,杜瑞是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缴费是否应有专利权人本人缴纳,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涉案专利由杜瑞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华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年费,并非不妥。
上海诚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杜瑞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杜瑞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第1项和第8项权利要求为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权利要求具体为:“一种条码扫描器,用来扫描一物品上的条码以产生一条码信号,其特征在于该条码扫描器包含有一印刷电路板,设置于机壳内,该印刷电路板包含有一光传感器、一振动器、一摆动反射镜、一放大解调滤波电路、一信号数码转换电路、一激光发射体、一光导引装置。
”第8项权利要求具体为:“一种条码扫描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以下步骤:在系统启动后,激光发射体经功率控制电路和摆动控制电路控制发出光束信号;
该光束信号对扫描物品上条码进行扫描后,会有返弹光经由印刷电路板的前端开口回到光导引装置;
该光导引装置会将经过返弹的光信号引收并且集中至光传感器,以便装换为相对应的电子信号;
该电子信号经一二级放大电路及三四级放大电路进行四次放大;
放大后的条码返弹信号经信号数码转换后得到与条码图形相对应的电子波形信号,并后续解调为相对应的条码信号。
将被控侵权产品顶然A-2000、诚乐CL-518、诚乐528AT分别与涉案“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8进行技术对比,具体如下:1.当庭拆开涉案侵权产品CL-518条码扫描枪的外壳后,可见一印刷电路板设置于机壳内;
在印刷电路板的正面后中端设置一光传感器;
在印刷电路板的中端设置一摆动器,摆动器的后端设有摆动线圈,前端设有摆动反射镜,摆动器的侧面是固定在印刷电路板上的球面集光反射镜;
在印刷电路板的正面右下角设置一激光发射体;
在印刷电路板的背面设有放大滤波电路和数码转换电路;
设置于印刷电路板上的各元器件的位置结构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及说明中附图2系统构成示意图相同。
2.将诚乐CL-518条码扫描枪接通电源后进行现场扫描操作,接通电源启动系统后,可见设置于印刷电路板的正面右下角的激光发射体发出一光束信号,该光束信号通过球面集光镜和摆动器前端的摆动反射镜对扫描物品上的条码进行扫描后,可见返弹光从印刷电路板的前端开口回到摆动反射镜,摆动反射镜将返弹光引导至球面集光镜(摆动反射镜和球面集光镜组成光导引装置),球面集光镜将返弹光引收并集中传导至光传感器,光传感器将接收的光信号转换成电子信号,并通过放大电路进行放大后,再通过信号数码电路转换成电波形信号,并后续解调为相对应的条码信号。
现场操作所见到的扫描过程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8及说明中附图3中描述的扫描方法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诚乐528AT条码扫描枪和A-2000条码扫描枪在外观上与诚乐CL-518条码扫描枪有些不同,但当庭拆开后,可见该两款产品其内部系统结构与上述1描述的情况是相同的,进行通电操作启动系统后也与上述2中描述的扫描方法相同。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顶然A-2000、诚乐CL-518、诚乐528AT在产品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方法上与权利要求8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上海诚乐公司所销售。
本案中,杜瑞提交了(2012)粤珠金湾第00172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海诚乐公司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
当庭开封给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的顶然条码扫描器A-2000A、诚乐条码扫描仪CL-518A、CL528AT三件产品,其外包装上均载明: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上海真南路4278号022室,电话:021-638××××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上海诚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2)粤珠金湾第001729号公证书的效力,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上海诚乐公司所销售。
上海诚乐公司未经杜瑞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杜瑞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杜瑞要求上海诚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涉案专利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
上海诚乐公司提交了三份专利比对文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
第一个比对文件专利号为ZL03273867.6的“条形码扫描仪引擎”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申请日为2003年8月27日。
第二个比对文件专利号ZL200320117607.5的“条形码解码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申请日为2003年10月31日。
第三个比对文件专利ZL02249601.7的“条码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9日。
本案中,虽第一、二个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但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并不属于现有技术。
上海诚乐公司以两个对比文件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进行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方法与对比文件一、二对比,两者仅部分特征相同,且对比文件一、二均未涉及扫描方法。
对比文件三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现有技术。
但对比文件三的专利公开的条码扫描仪中的“放大解调滤波电路”的技术特征,而涉案发明专利公开的是条码扫描仪的全部结构技术特征和扫描方法,“放大解调滤波电路”的技术特征属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内容,故对比文件三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不等同。
上海诚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五)如果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杜瑞要求按照上海诚乐公司网店显示的的数据“顶然A-2000已销售10217件,库存8298件;
诚乐CL-518已销售3364件,库存6567件;
诚乐528AT已销售689件,库存4282件”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诉请上海诚乐公司赔偿杜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网店往往会夸大其所销售商品数量,本案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上海诚乐公司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无法准确计算出上海诚乐公司的获利,故根据该网店显示的数据及杜瑞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杜瑞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海诚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上海诚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型号类型、上海诚乐公司网店上显示的销售量及库存数量、杜瑞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海诚乐公司赔偿杜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杜瑞的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杜瑞负担3800元,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海诚乐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瑞全部诉讼请求,由杜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专利证书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登记地址与起诉状中的杜瑞地址不一致,专利年费收据不能用以证明专利权的权属,而且该年费收据的缴费人并非杜瑞,因此不能确认杜瑞是否是真正的专利权人。
2.杜瑞以速递方式将产品送至指定的珠海市,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3.杜瑞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巨大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杜瑞自编自演,上海诚乐公司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二审诉讼期间,又补充认为本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4、7、8无效,故本案杜瑞已丧失权利基础。
杜瑞二审答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该决定,目前尚在起诉期内,杜瑞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海诚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0410051150.1的专利权部分无效。
经质证,杜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
本院确认第22170号《无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该决定书记载:“宣告200410051150.1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杜瑞主张以权利要求1、8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权利要求1、4、7、8无效,杜瑞因而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若杜瑞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杜瑞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此外,杜瑞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和8,故二审诉讼期间另行主张权利要求2,实际上已变更了权利基础,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杜瑞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杜瑞提起本案诉讼相应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瑞的起诉。
本案杜瑞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9800元,上海诚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